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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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867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俞佐
被告 林賴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5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外側車道由松竹路往僑孝街方向直行,至北屯路441之8號前時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臨停於路旁,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廖敏彣 所有並由訴外人 沈家銘 駕駛之5308-D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5,23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2,358元(已扣除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自己有沒有過失,亦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及復健費4萬多元,認為不用賠償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紳豪汽車有限公司-嘉義廠報價單、結帳工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核對無訛。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然不確定自己有無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稱:伊沿北屯路外側車道直行時,因沒注意到對方小客車停在路邊,不慎撞上對方左後車尾等語;佐以訴外人沈家銘於警詢時稱:伊沿北屯路外側車道由松竹路往橋孝街方向行駛後,於事故地點黃線臨停(人在座,車未熄火停約1分鐘),伊左後方機車直行後撞上伊左後車尾等語;而依當時天氣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須支出修理費用75,234元,其中零件費用47,640元、工資27,59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9年5月出廠,直至109年6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764元(計算式:47,640×1/10=4,764),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2,358元(計算式:4,764+27,594=32,35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111年7月14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58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