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03號
原告 范振新
訴訟代理人 蔡舒珊
被告 黃韋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71號),本院於11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88元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稍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日19時8分許,佯裝為486團購工作人員,致電原告謊稱多刷3筆費用,需在當日止付云云,原告因此依指示先後於109年7月2日2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7月2日20時22分許、7月3日0時1分許、0時4分許,分別匯款99,987元、99,989元、20,125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韋嘉經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前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後,先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7月2日20時30分至32分許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提款機,共提領50,000元。再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7月2月20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某便利商店內提款機,提領99,000元;7月3日0時7分至8分許間,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統一鳳東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20,000元,並均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特定地點上繳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因此受有車馬費20,000元、住宿費52,91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詐騙金額沒有500,000元這麼多,被告現在執行中無力清償,也有其他成員可求償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情,並引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裁判書及卷證為據,被告就原告受詐騙匯款,及其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縱有其他詐諞集團成員,依前引說明,被告亦應就發生之結果對原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㈡被告因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49,987元、99,987元、99,989元、20,125元,共計270,088元財產上損害,為兩造不爭執,業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270,077元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車馬費20,000元、住宿費52,912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惟車馬費及住宿費係訴訟支出之成本,非因被告詐欺行為所致必然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馬費、住宿費,實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被告前揭行為乃侵害原告財產權,並無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亦屬無據。
㈣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起訴狀繕本係在110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故翌日應為110年10月28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0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