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510號

原告 陳瓊樺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尚未繳足裁判費,也未表明本件訴之聲明為何,經本院以111年度屏補字第29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鍾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