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510號
原告 陳瓊樺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尚未繳足裁判費,也未表明本件訴之聲明為何,經本院以111年度屏補字第29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