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106號
原告 洪秀娟
陳 張秋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萱諭 律師
吳任偉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蘇湛雯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娟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整,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張秋蘭 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愛蓮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整,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叔蓉新臺幣貳萬元整,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謝斐涵 新臺幣貳萬元整,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寶醇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洪秀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陳張秋蘭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蕭愛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余叔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謝斐涵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馮寶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洪秀娟及陳 張秋蓮 2人(下稱洪秀娟2人)主張其等參加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雄市106年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試辦補助計畫」,由其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房屋予被告,被告將之出租後,負有將代收承租人繳納之租金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租金差額補助款轉交予原告之義務。另原告蕭愛蓮、余叔蓉、謝裴涵及馮寶醇4人(下稱蕭愛蓮4人)為向被告承租如附表所示租賃標的房屋之承租人,各自於租賃關係起算日前將押租金交予被告保管,待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無息退還。嗣因被告經營不善,兩造提前終止房屋租賃代管委託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經協議結算後,被告 尚積欠 原告洪秀娟2人如附表所示之租金若干元、積欠原告蕭愛蓮4人如附表所示之押租金若干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終止契約(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租屋代管委託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代管)、終止契約協議書、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租金補助費申請書及領據(代管)、承租人租屋代管委託書及終止房屋租利契約書(包租)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史華齡
附表
編號
原告
租賃標的房屋
備註(新臺幣)
1
洪秀娟
(出租)
高雄市前鎮區福祥街
10巷64之1號4樓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尚積欠6,666元。
2
陳張秋蘭
(出租)
高雄市鳳山區武松街
157號4樓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10,000元,被告尚積欠16,668元
3
蕭愛蓮
(承租)
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
76巷14號3樓房屋
被告尚積欠約定押租金
16,000元
4
余叔蓉
(承租)
高雄市鳳山區武松街
157號4樓房屋
被告尚積欠約定押租金
20,000元
5
謝裴涵
(承租)
高雄市苓雅區尚武路
52巷3號3樓之2
被告尚積欠約定押租金
20,000元
6
馮寶醇
(承租)
高雄市前鎮區福祥街
10巷64之1號4樓房屋
被告尚積欠約定押租金
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