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347號
原告許葦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震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如原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車輛之維修費,應一併提出前開車輛所有權人同意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同意書。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