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49號
原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告 黃賜嘉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雯
被告 黃和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鈴
被告 黃勻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賜嘉、黃和傳、黃湘芸、黃勻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3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等語,並聲明:系爭553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二、被告之意見:
㈠被告黃湘芸、黃進興、黃和傳、黃賜嘉、黃月裡、黃鳳琳:系爭553地號土地是由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553地號土地)經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分割而出,同時另分割出同段553-1、553-2、553-3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553-1、553-2、553-3地號土地)。系爭553地號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是為供系爭553-2、553-3地號土地得以對外連接道路出入,原告現又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553地號土地,將導致系爭553-2及55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藉由系爭55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形成袋地。被告黃湘芸、黃進興、黃和傳、黃賜嘉、黃月裡、黃鳳琳為系爭55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目前於該地上種植農作,須有大型農業機器、車輛可通行及申請水、電、興建農業設施,故實有必要就系爭553地號土地維持共有。另外,原告就系爭553地號土地於系爭確定判決後曾於民國110年9月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鈞院以110年度南簡字第1200號裁定駁回,原告今再提起本訴,顯係不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金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勻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553地號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分割出系爭553、553-1、553-2、553-3地號土地,有系爭確定判決以及系爭553、553-1、553-2、553-3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查詢資料等(本院卷第17至23、189至211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無爭執,是依兩造之主張以及抗辯,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553地號土地有無理由?以下即依序論敘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業有確定之實體終局判決,對於當事人間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後訴訟。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為代用等因素定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原553地號土地,其範圍即系爭553、553-1、553-2、553-3地號土地,且其當事人除本件之被告外,另有訴外人 洪黃素鸞 、 黃乾圖 、 黃榮風 、 黃榮源 、 黃金星 、 黃育建 、 黃雲蘭 、 吳秋花 、 吳女 、 黃勻萱 、 黃文琪 ,本件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中所為之聲明為分割原553地號土地,以上之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核閱無誤,是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形式上雖然均是針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進行共有物分割,惟其實際範圍並不相同,又其當事人亦顯不相同,訴之聲明更不具可代用關係,故依上述規定以及說明,本件訴訟當非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至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再就系爭553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雖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00號裁定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為由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該裁定之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特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抗辯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553地號土地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確定判決將原553地號土地,分割成系爭553、553-1、553-2、553-3地號土地,其中系爭553地號土地由全體共有保持共有,是考量原553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其北側同段554地號土地至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且原553地號土地為【農業區】,專供農業耕作使用,而臺灣鄉村地區面臨年輕人口外移,人口嚴重老化,農耕需仰賴農業機器設備等情。又經本院會同兩造以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系爭553、553-1、553-2、553-3地號土地,查悉系爭553-1地號土地可藉由同段554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連接,惟系爭553-2、553-3地號土地則須藉由系爭553地號土地方能連接同段55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而系爭553、553-1、553-2、553-3地號土地之現況與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利用情況並無重大改變,依然為供農業使用(本院卷第236頁),且系爭55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為被告黃金盆以及黃勻緹;系爭55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55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黃賜嘉、黃進興、黃和傳、黃鳳琳、黃月裡、黃湘芸等情,則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衛星影像地籍套繪圖、土地查詢資料等(本院卷第119至129、205至211頁;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364號卷第187至198頁)在卷可憑。基此,可見系爭553地號土地仍有維持兩造共有,以確保系爭553-2、55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能對外連接公路,避免形成袋地,一方面造成土地經濟價值與使用便利性之大幅減損,另一方面則恐預留將來確認通行權之紛爭,堪認以不分割為當。
⒊原告雖主張原553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本屬袋地,所以無需考量分割後各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之情況(本院卷第237頁),惟系爭553地號土地由兩造保持共有,可以確保系爭553-2、553-3地號土地得通行至同段554地號土地後,再連接至公路,對於解決系爭553-2、553-3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顯有大幅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553地號土地因其使用目的所需,須供系爭553-2、55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外連接公路為通行,而有不能分割之情況,自系爭確定判決後迄今,該情況亦未有任何不同,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553地號土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違,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553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
1
原告
12分之1
2
黃和傳
12分之1
3
黃進興
12分之1
4
黃賜嘉
6分之1
5
黃鳳琳
36分之1
6
黃月裡
36分之1
7
黃湘芸
36分之1
8
黃金盆
4分之1
9
黃勻緹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