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蔡王閃

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

相對人 蔡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蔡世榮 所遺之遺產按上開判決所示之方法分割,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分割遺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賤賣遺產、並將聲請人賴以維生之醫療輔具一併拍賣,聲請人之健康因此受影響,恐將命危,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11年度雄補字第17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為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致聲請人之健康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請准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同法第18條第1項亦規範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50號判決蔡世榮所遺遺產(包含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5房屋暨其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債務、對訴外人 蔡淑津 借款、喪葬費用後,按每人各1/5比例分配予聲請人乙○○、聲請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丙○○、相對人甲○○、訴外人 蔡淑敏 及蔡淑津,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相對人甲○○乃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對於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合法提起,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

請人雖於111年9月16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但其起訴狀並未陳明有何判決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法律上理由為何,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僅陳述:

執行處人員疑似賤賣遺產、一併拍賣聲請人之醫療輔具,恐將侵害聲請人之健康。因此,請求廢棄、延緩點交6個月等語。並聲明:㈠停止拍賣衛福部聲請人輔具。㈡法院指派公費律師給乙○○。㈢、社工拘匿乙○○地點,應保密公文告知監護戶長,㈣被告連帶支付11萬暨狀達日起遲延年息百分五給聲請人等語,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聲請人之起訴狀所載,其中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一併拍賣聲請人之醫療輔具部份,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蔡世榮所遺遺產(包含蔡世榮所遺房地、機車、存款)」,故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就聲請人之醫療輔具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故聲請人此部份主張容有誤會。且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均無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可言,聲請人又未主張或釋明有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聲請停止執行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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