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486號
原告 鄭貴霞
訴訟代理人 林永盛
被告 許榮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至5月24日之間某時,將其所有甫於110年5月19日掛失補發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17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先與原告認識後,再誘騙原告至網站名稱「銀河盛事」充值投注,佯稱投注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15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因審酌被告之償還能力,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受損之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處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8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協助詐騙集團進行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是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中之10萬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