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編號B之藍波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某日,接受友人之餽贈而持有刀刃單面開鋒、刀背鋸齒亦已開鋒、鋒利異常之藍波刀一支,並將之放置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五樓之一住處內收藏,迄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內政部警政署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藍波刀後,甲○○未於公告日起三個月內之申請發證列管或價購繳銷期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持有藍波刀,而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支列管之藍波刀,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甲○○之姑媽乙○持該支藍波刀(扣案編號B)訴請警方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某日起,接受友人之餽贈而持有上開藍波刀一支,嗣後並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發證列管之事實不諱,並有編號B之藍波刀一支扣案為證,被告甲○○雖辯稱不知該把藍波刀係須經許可始能持有之列管刀械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編號B藍波刀一支經送請基隆市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刀刀刃長十七‧六公分,刀柄長十二‧六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且刀背鋸齒已開鋒,鋒利異常,係列管之藍波刀,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基警保民字第O三一九二六號函一份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又藍波刀業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有該函在卷可參,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而免除其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於藍波刀尚未列管前即接受友人餽贈而持有之,公告列管後未能即時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證列管,平日亦僅將該刀置於屋內收藏,未持以犯罪,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編號B之藍波刀一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刀子一把及上開藍波刀一支,進入臺北縣○○鎮○○路○段○○○號五樓之一丙○○所有之住宅內,竊取該屋借住人乙○所有之酒、香煙等物,並毀損乙○所有之洗衣機、電鍋、銅馬等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並辯稱臺北縣○○鎮○○路○段○○○號五樓之一係伊從小居住到大之老家,不知何時登記在丙○○名下,且伊不會喝酒,並未偷喝乙○的酒,香煙則係伊自己買的,非乙○的,洗衣機、電鍋、銅馬等物亦係伊所購買之家電,非乙○所有,更何況洗衣機、電鍋等物實際上亦未損壞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有竊取其所有之酒類及香煙等物,惟此節既經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究有多少數量及何種品牌之酒類及香煙遭被告竊取,空言指稱被告偷喝其酒、偷抽其香煙,自不足憑信,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毀損其所有之洗衣機、電鍋、銅馬等物,惟該等物品究竟是否確為告訴人所有?毀損程度如何?是否已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效用?均未據告訴人舉證證明之,告訴人雖曾提出其住處照片八張為證,惟由照片內容並無法看出告訴人有洗衣機、電鍋、銅馬等物遭毀損之情況,且證人丁○○(即被告之生母)亦到庭證稱照片內所示物品係伊與被告所有之物,均非乙○所有,且臺北縣○○鎮○○路○段○○○號五樓之一係伊前夫 徐銘 生前改建贈與被告之房屋,不知何因登記於丙○○名下,被告確有居住其內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酒類、香煙或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洗衣機、電鍋、銅馬等犯行,惟由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判斷,公訴人係以被告所涉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嫌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本院爰不另為被告被訴加重竊盜及毀損部分無罪之諭知。另扣案編號A之刀子一把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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