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人 蘇永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永昌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89,01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8年4月間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0年5月起分72期,並於每月以8,30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每月尚須繳納保證債務每月應繳金額5,900元,尚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即無力繳納每月協商金額,故有無法繼續繳納協商金額之情,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1,089,012元(其中包含1筆債權人 孔春美 已逾期之保證債務771,000元),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而於100年4月間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0年5月起分72期,並於每月10日以8,30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至100年5月間均尚在履約中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11頁至13頁、第14頁至17頁、第61頁至68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龍揚大地大樓管理委員會,97年度至98年度
申報所得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23,700元、23,700元,99年度扣繳憑單給付淨額平均每月收入為23,7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0元等情,此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99年度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卷第18頁至20頁、第52頁、第25頁至26頁),堪認屬實,則應以其99年度扣繳憑單給付淨額平均每月收入23,7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其兄弟姐妹等4人共同負擔母親蘇
楊碧月 扶養費用部分,查 蘇楊碧月 為00年生,共育有4名子女,名下有1筆房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價值約為805,000元,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等情,有家族系統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卷第76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2頁)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母親蘇楊碧月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認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3,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0,250元,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3,00
0元年金後,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等4人共同分擔結果應為1,813元【計算式:(10,250-3,000)÷4=1,813】。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以10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10,03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自陳其現住居之房地為其母親與兄長所共有,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7,595元【計算式:10,033-(10,033×24.3%=2,438)=7,595,元以下
4捨5入】。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23,700元為核算基礎,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尚有14,292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3,700-7,595-1,813=14,292】,應足負擔協商款8,308元及聲請人每月須繳納之保證債務5,300元(見卷第51頁),復參以聲請人現仍正常履約而尚未毀諾(見卷第61頁),故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難採認。且以上開餘額14,292元計算,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89,012元,在不計息之情形下,約6年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46年次,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11年,一般可預期尚有11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本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且其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法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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