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勇
蔡穎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勇、蔡穎晟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智勇於民國94年間,以其子即被告蔡穎晟名義拍定得標位在高雄縣○○鎮○○○段第9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因債務人即被害人 郭慧賓 並未按期自動履行點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30日,在上開倉庫依法執行點交,由被告蔡智勇代理被告蔡穎晟到場,並將前揭倉庫內被害人所有之氧化鐵45.35公噸(查封物品清單誤載為黑煙56包),命交拍定人即被告蔡穎晟保管,以待本院民事執行處限期命債務人等領取,詎被告蔡智勇竟為圖遷空系爭倉庫,與被告蔡穎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未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即由被告蔡智勇於98年9月19日將前開氧化鐵45.35公噸販賣給不知情之 鄭永尉 ,並由被告蔡穎晟於買賣過程中負責將氧化鐵過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郭慧賓、鄭永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查證人郭慧賓、鄭永尉係被告以外之人,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且證人郭慧賓、鄭永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而被告2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郭慧賓、鄭永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永尉於偵訊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鄭永尉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結;且證人鄭永尉經被告2人聲請到庭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2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說明,並參以證人鄭永尉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2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刑法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參。申言之,如非自知對於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取得該財物,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其取得該財物,亦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慧賓之指述、證人鄭永尉、 李文廣 之證述、買賣合約書、地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7991號94年11月30日執行筆錄、查封物品清單、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蔡智勇辯稱: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之規定處理;被告蔡穎晟辯稱:拍賣相關事務均由其父處理,其完全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智勇於94年間,以被告蔡穎晟之名義拍定得標系爭倉庫,因債務人即被害人郭慧賓並未按期自動履行點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30日,在上開倉庫依法執行點交,由被告蔡智勇代理被告蔡穎晟到場,並將前揭倉庫內被害人所有之氧化鐵45.35公噸,命交拍定人即被告蔡穎晟保管;被告蔡智勇、蔡穎晟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於98年9月19日將前開氧化鐵45.35公噸販賣給鄭永尉等情,業據證人郭慧賓、鄭永尉、李文廣、 丁淑惠 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9頁、第142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202頁至第203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7頁),復有買賣合約書、地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22頁、第182頁至第18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卷一第35頁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蔡智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氧化鐵變賣後所得之價金,在其保管中,並未提存於法院,其主觀上認為該筆金額仍屬於郭慧賓所有,但變賣當時其找不到郭慧賓,亦不知如何將該筆金額交給郭慧賓,其曾詢問懂法律之友人,該友人告知其該筆變賣所得之金額仍屬郭慧賓所有,但因上開氧化鐵放置於其倉庫有4年之久,其可向郭慧賓請求前揭氧化鐵放置在倉庫之租金,其便將所賣得之價金與郭慧賓應支付其之租金及搬遷費用抵銷,其認為變賣氧化鐵所得之價金仍不足支付租金及搬遷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依此,被告蔡智勇縱未將前開變賣氧化鐵所得之價金交付予郭慧賓,實難以認為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存在,被告2人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以該罪相繩。至被告蔡智勇雖於偵訊時曾謊稱:其賣給鄭永尉之氧化鐵,部分係告訴人遺留在系爭倉庫內,部分係其友人 張清泉 所有等語(偵卷第33頁、第144頁),然尚不得僅以被告蔡智勇曾為前開虛偽之陳述,而認被告蔡智勇辯稱上揭抵銷一事係不實在,而遽認被告2人有不法之意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前揭共同侵占之犯行,被告2人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