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婉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婉菁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伍婉菁明知其於民國99年5月27日下午5時30分至同日晚上11時21分20秒間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所取得之SonyEricsson廠牌、型號W350i之黑紫色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系爭手機為 林靖珊 所有,於民國99年5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系爭手機供己使用。嗣經警調取系爭手機序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靖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伍婉菁固坦承持有系爭手機1支,亦不爭執系爭手機係告訴人林靖珊於99年5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遭竊之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系爭手機係伊於99年5月27日在六合夜市向不知名之流動攤販所購買,伊不知系爭手機係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手機為林靖珊所有,係於99年5月27日下
午5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遭竊之物,又系爭手機旋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20秒起經被告插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靖珊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至6頁),是被告係於99年5月27日下午5時30分至同日晚上11時21分20秒間之某時許取得系爭手機,且系爭手機係屬贓物等節,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手機係伊於99年5月27日在六合夜市向不
知名之流動攤販所購買,伊不知系爭手機係贓物云云,惟觀以被告就購買系爭手機之金額乙節,先於警詢中供稱:系爭手機係伊在六合夜市以2千5百元向1位不知名之中年男子所購買,嗣於偵查中改稱:伊印象中是以4千多元購買系爭手機,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購買當時係伊與伊朋友 謝嵐憶 一起買2支手機,共8千元,伊拿4千元給朋友,旋又改以:伊與謝嵐憶共買2支手機,2支共4千多元云云置辯(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9頁、本院一卷第17頁、本院二卷第11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再細究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陳當時於六合夜市購買系爭手機之過程:伊購買之系爭手機只有空機加上原本的電池,沒有充電器,充電器是伊隔天晚上下班後去買的,伊購買系爭手機時有問老闆有沒有問題,老闆說沒有問題,因前一位客人也是這樣問老闆,伊才會這樣問,那時伊跟謝嵐憶一起購買2支手機,謝嵐憶買的是LG廠牌手機,2支共4千多元,係謝嵐憶先給賣手機之人錢,伊等離開之後,伊再給謝嵐憶2千元,因謝嵐憶說伊還差她5百元,所以伊買了系爭手機後過了快1週才又補給謝嵐憶5百元,又伊購買當天只有帶著SIM卡,買好就插進去手機使用云云(見偵卷第10、18頁、本院一卷第17頁、院二卷第11頁),與證人謝嵐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99年5月間某日晚上,被告打電話邀伊去六合夜市玩,伊正好手機壞了,被告也說要買手機,伊等就一起去看手機,被告沒有講為何要在夜市買二手手機,但當時被告之手機好像壞掉了,被告身上有帶著壞掉的手機,伊當時想要買SonyEricsson廠牌之手機,但最後伊買的手機不是大廠牌的,是伊沒有看過唸不出來名稱的牌子,不是很普遍,當時對方賣伊2支4千多元,伊等是各自付錢給店家,被告付了2千5百元給店家,伊則是拿2千元給店家,但因被告所購買之手機比伊貴,付手機的錢不夠,被告隔了幾天有再拿500元給伊,伊等用舊機換新機之方式購買手機,抵掉後還要付4千5百元,又伊購買的手機現在已經不在了,因為通訊行說沒有那種廠牌的,伊與被告購買的手機都有充電器,但沒有盒子,電池是1個,該流動攤販之店主係看起來約6、70歲之男性,當時也沒有其他客人在購買手機云云(見本院二卷第27至30頁)之情節,就該流動攤販店主之年齡特徵、購買系爭手機時有無附充電器、有無其他客人在場、被告係如何付款、有無攜帶舊機換取新機以及謝嵐憶所購買之手機是否非屬一般常見之廠牌等節之供述均有顯著差異,是被告辯稱其係於99年5月27日在六合夜市購買系爭手機云云,顯難採信。惟因被告始終不願供出其取得系爭手機之來源,則僅能認定被告係於99年5月27日下午5時30分至同日晚上11時21分20秒間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系爭手機。又被告案發時年已30餘歲,衡情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為成年人,而行動電話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已為現代人生活上不可或缺之物,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不至隨意棄置,被告對此絕難諉為不知,惟被告持有告訴人所失竊之系爭手機,卻未能對其取得系爭手機之來源提出合理之說明,更刻意在本案偵、審中謊稱係於99年5月27日購自六合夜市某不知名攤販云云,足認被告對於所取得之系爭手機,其來源可能係由非正當之管道或不法手段所取得之贓物一事,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卻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手機並供己使用,其顯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該行動電話為贓物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並使告訴人陷於無法追償之危險,所為實有可議,又被告於使用系爭手機後業已將之丟棄,而系爭手機之市價於99年5月間約5千元,此有瑞典商索尼愛立信行動通訊國際臺灣分公司100年3月21日索字第1000321001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且被告於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從未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暨考量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業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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