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興
曾能通周榮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興、曾能通及周榮坤等3人與被害人 郭大瑋 有工程款債務糾紛,彼此約定於民國98年3月2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協商,因當日被害人並未親自出席,被告3人即前往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欲找其理論。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被告曾建興、周榮坤共同以車輛擋住被害人前後之去路而妨害被害人之自由,被告曾建興並持木棍、石塊砸毀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其等所涉妨害自由、毀損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處有罪確定),嗣因被害人避入所駕駛之車輛內,被告3人遂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被害人自其座車內拖出車外,致被害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曾建興、周榮坤等2人於98年3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各自對被害人犯強制罪、及被告曾建興對被害人犯毀損罪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0號對被告曾建興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對被告周榮坤判處拘役50日,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2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院卷二第13-18頁,下稱前案事實)。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建興、曾能通、周榮坤共同對被害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下稱本件起訴事實),則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因係發生在前案事實之後,故與前案事實為數罪之關係(院卷二第57頁),是本院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律原則,即應在逕於實體上判斷本件起訴事實關於被告曾建興、周榮坤部分是否與前案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是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前,先依照公訴意旨所載之罪數關係加以判斷本件起訴之要件是否具備;易言之,本件公訴意旨既認二者為數罪之關係,而本件起訴事實又認被告3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自應認本件被害人對前案事實所提出之告訴,其效力尚無從依學理上之「告訴客觀不可分效力」理論擴張及於本件起訴事實,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亦即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則不得提起公訴;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若案件起訴時已在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後,此等欠缺即已無從補正,案件繫屬之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被害人郭大瑋於98年3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本案警詢中指稱:伊在98年3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ZY-2669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倒車出來準備要行駛時,周榮坤駕駛自小貨車用車頭擋住伊自小客車車頭後便下車,然後伊車子後方也有2部自小客車擋住伊車子不讓伊駛離,之後曾能通及1名男子即拍打伊車窗要伊把車窗搖下來,【伊搖下車窗就把伊強行拖拉下車,就有3個人用手、腳打伊、踢伊】,伊就躲到車上,後來聽到曾能通及曾建興一起喊「打」,曾建興就跳到伊車子引擎蓋上用腳踢前擋風玻璃,沒踢破後周榮坤就拿木棍給曾建興,曾建興用該木棍打裂前擋風玻璃,後周榮坤又從路旁拿石塊交給曾建興,曾建興將之往前擋風玻璃砸,把玻璃砸破,石塊滾到地上後曾建興又跳下車將之持向引擎蓋砸造成凹陷,又持前揭木棍打壞左後視鏡; 林啟龍 (按亦為前案被告)聽到他們喊「打」時也有持一支木棍打伊右前車窗、擋風玻璃、引擎蓋,後來警方到場,到場時還有人要打伊,警方就先將伊護送回到車上,經警方查詢後伊知道砸毀伊車輛的人有曾能通、周榮坤、曾建興、林啟龍等人等語(警卷第9-11頁),是就被害人前揭此部所述觀之,其所指之「遭拖下車毆打」一事既係發生在「遭砸毀擋風玻璃」之前,而與公訴意旨所指「砸毀玻璃後被告3人始將被害人拖下車毆打」之時間順序前後有異,則是否能認被害人已於該次警詢中敘及「發生在後」之本件起訴事實,本非無疑;且查,被害人為前揭指述後,並經製作筆錄之員警 歐陽政 繼之詢以「你是否提出告訴?」,被害人則答稱「我對曾能通、周榮坤、曾建興、林啟龍提出【毀損】及【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警卷第11頁),是被害人經警方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記明筆錄之告訴範圍,本即難認與本件起訴事實有何關連。
五、而被害人於同次警詢之末,固另於經員警歐陽政詢問「你對本案有無意見補充?上記所說是否屬實?」時,答稱:「本案已交由警方在處理,在警方帶我要去查看自小客車毀損情形時,曾建興由我後面用腳踢我的腰,實在太無法紀,我對曾建興提出傷害告訴交由警方處理」等語(警卷第11頁),而似有對被告曾建興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惟查,自被害人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所另行製作之另案警詢筆錄中所稱:伊於98年3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派出所前報案時,派出所員警帶伊去查看車子毀損情形時,曾建興突然在派出所門口用腳踢伊的腰部等語觀之(偵卷一第4頁,此部傷害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該等對被告曾建興提出傷害告訴之部分,是否與被告曾建興、曾能通、周榮坤3人於前揭「於○○區○○路」之行為有關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告訴主觀不可分效力」,或係僅在對「曾建興嗣另自行於派出所時所為之傷害案件」提出告訴,尚非無疑。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歐陽政於審理中證稱:伊對於被害人與曾建興等人的事件有印象,當時伊負責製作筆錄,當時伊有問被害人要對被告提出什麼告訴,筆錄的內容都是告訴人自己講的,如果當初伊是如此記載,那伊認為被害人當時應該沒有針對曾建興等3人將之拖出來毆打的事件提出告訴,筆錄最後面伊有問被害人有無補充意見,被害人表示他在派出所被曾建興踢了一腳要對曾建興提出傷害告訴,伊的認知是被害人並沒有要對曾建興在建德路的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的意思等語(院卷二第61-63頁),而明確表示被害人當時提出告訴之範圍僅及於「前案事實」及「曾建興另案傷害事實」,此經核亦與其於相隔事發日將近7月後之98年10月5日所另行製作之職務報告中,所載內容「 郭民 (按指被害人)於所內指認及對自行到所曾能通、曾建興、周榮坤及林啟龍等四人提出妨害自由及毀損告訴,全案依規定受理」等語相符(警卷第11頁),自應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綜上,自已足認被害人於本件事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縱其主觀上或有對於本件起訴事實之告訴意思,惟該等意思既未經依前揭法定之要式方式明確記載於筆錄中,本即難對本件起訴事實生有何等合法告訴之效力;甚且,參以被害人於該次警詢筆錄所陳述遭拖下車毆打之時間點,亦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者有異,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害人根本上於該次警詢筆錄並未敘及本件起訴事實,遑論對之合法提出告訴。
六、至被害人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當時警察還沒到場時曾建興父子2人就把伊拉下車打伊,之後警方到場後叫伊躲進車內,曾建興又從車上跳下來把伊拉出來打,之前伊在警局只有講到第2次被拉出來打的事情,伊全部都要提出告訴等語(偵卷二第4-5頁),惟除該次偵查庭係於99年5月6日開庭,距事發時早已逾越法定之告訴期間而無從有何補足告訴程序之效力外,被害人此部所述「警詢中所述係警方到場後再度遭拖出車外之情形」等語,經核亦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記得當天只有被拖出來1次,是在警方到場之前的事等語(院卷二第60頁),顯然有所齟齬而難遽信。是單依其前揭於偵查中所述,經核仍不足認定被害人於98年3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確有敘及本件起訴事實之情形,縱對告訴程式採取較為寬鬆之態度,亦難作為不利被告3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乃論之罪並未經被害人於法定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於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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