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楊姚滿 被上訴人 白承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19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右轉漁港路往東行駛,於行經漁港路與明正三街無號誌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明正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漁港路,而依當時情況及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停車準備,亦未禮讓直行且已行駛至路口中心點之伊先行,肇致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碰撞伊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1,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自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且上訴人傷勢僅需修養3個月,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金額均過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次因,渠等應各自分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於聲明第2項範圍內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4,564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未經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19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右轉漁港路往東行駛,於行經漁港路與明正三街無號誌之交岔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明正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穿越漁港路,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門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646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320元。
㈣上訴人每月薪資為17,28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19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右轉漁港路往東行駛,於行經漁港路與明正三街無號誌之交岔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明正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穿越漁港路,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門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漁港路與明正三街交岔路口未設號誌,有警員 莊學良 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8號偵查案件之證述可憑,復有漁港路與明正三街交岔路口照片可據,被上訴人行經無交通號誌之漁港路與明正三街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疏未減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沿草衙二路右轉漁港路,為轉彎車,
有未禮讓直行,且已行駛至漁港路與明正三街路口中心點之伊先行之過失云云。惟所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係規範
2輛以上車輛行駛於同一道路,行進方向不同時之行進規則,倘車輛係分別行駛於不同道路,自不適用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交通規則,而草衙二路與漁港路分別為南北向、東西向之道路,而明正三街與草衙二路同向,屬南北向道路,明正三街、草衙二路係分別與漁港路於不同地點交會,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被上訴人右轉彎之路口為草衙二路與漁港路交會之路口,而上訴人係行駛於明正三街,並非直行於被上訴人右轉彎之同一交岔路口,兩造間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關係。又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有明顯新撞擊痕跡,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有凹痕及刮痕,有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佐,故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系爭機車之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為是,足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先於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抵達漁港路、明正三街交岔路口,被上訴人煞停不及始撞上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禮讓直行且已行駛至路口中心點之伊先行之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行駛之明正三街無分向設施,於進入漁港路之路口未設有交通號誌,被上訴人行駛之漁港路為雙向均有
2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考,是以明正三街為支線道,漁港路為幹線道,行駛於支線道之上訴人本應暫停行駛,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上訴人先行通過,而上訴人未禮讓被上訴人先行通過,有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又系爭事故係上訴人之車頭撞擊被上訴人之右前車門,可見係行駛於幹線道之被上訴人先行駛至漁港路與明正三街之交岔路口,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能及時煞停,致系爭機車之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撞擊。則上訴人行駛於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之被上訴人先行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同。從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對於本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認過失比例,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始為允當。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646元、交通費用
2,320元、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個月,以基本工資每月17,
280元為計,共受有薪資損失172,8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經查: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
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6,646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阮綜合醫院、骨科博正醫院、宏亞醫院、中央藥局收據可按,此項費用之支出,經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往返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32
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有計程車車資證明及收據可參,此項費用之支出,經核亦屬必要,自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每月薪資為17,280元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保守治療需3個月復原,有阮綜合醫院99年11月15日阮醫教字第0990000623號回函可稽,並衡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以販賣包子、饅頭為業,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3個月為合理,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時間為10個月,要無可採,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1,840元(計算式:17,280×3=51,840),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查本件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以製作販賣包子、饅頭等為業,月收入約17,280元,9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5,000元,9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之。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有百分之70之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百分之70,於百分之30範圍內予以賠償,上訴人原得請求之金額共為220,80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6,646元+交通費用2,3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1,840元+慰撫金150,000元=220,806元),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至百分之30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6,
242元(計算式:220,806元×30%=66,242元,元以下4捨5入)。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242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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