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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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鳳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鳳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鳳文於民國99年8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交九轉運站外面廣場花圃旁,拾獲 陳致安 所遺失之IPhone3G行動電話
1支(IMEI內碼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手機及SIM卡),竟未將上開失物送交司法警察機關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手機及SIM卡侵占入己,嗣並將自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系爭手機使用;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9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20日)凌晨3時6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無線方式盜用系爭手機及SIM卡進行上網,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誤以為係陳致安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進行上網,而提供無線上網之電信服務,致王鳳文獲得免付上網費用之不法利益。嗣陳致安發現系爭手機及SIM卡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該行動電話內碼之相關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系爭手機及SIM卡(已發還陳致安)。
二、案經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侵占遺失物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被害人陳致安所遺失之系爭手機及SIM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手機之國內語音通信費通話明細報表、通聯記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21、24至25、29至3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違反電信法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9年8月20日凌晨3時6分許使用系爭手機及SIM卡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辯稱:99年8月20日凌晨3時6分之上網記錄應係因伊不知如何使用系爭手機致誤觸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20日凌晨3時6分許使用系爭手機及SIM卡乙情
,業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系爭手機之GPRS/數據通信費通話明細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而依系爭手機於上開時間之通訊數據流量,應可推斷確有使用上網之服務等情,復有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100年5月18日行維二字第100000023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29頁),則被告有於99年8月20日凌晨3時6分許使用系爭手機及SIM卡上網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因不會使用系爭手機才發生誤觸之情況,係
99年8月20日下午問伊兒子才知道該手機是何東西及如何使用云云,惟查,IPhone3G行動電話換裝SIM卡並非如一般行動電話直接用手換裝即可,必需使用特殊之SIM卡退出工具方可為之,此有IPhoneSIM卡安裝資料1份可證(見本院二卷第58至63頁),衡情如非了解如何使用IPhone之人,應不可能知悉如何操作上開換裝SIM卡之流程,然被告早於99年8月20日凌晨3時52分許,即有換裝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至系爭手機之情事,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存卷可查,而被告亦自陳:
自拾得系爭手機起至99年8月20日白天下午問伊兒子時止,伊未曾將系爭手機交給他人使用,且伊亦未請教過他人要如何使用系爭手機(見本院二卷第38至39頁),但被告卻能夠自行換裝SIM卡使用,顯見被告所言不知系爭手機係何物,亦不知如何使用以致誤觸而上網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不實說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明知操作系爭手機之流程,且故意使用系爭手機及SIM卡上網,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手機侵占入己後以系爭手機及SIM卡上網,係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而盜用系爭手機及SIM卡之行為,核屬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而為通信之行為無疑;又被告雖亦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系爭手機使用,然被告既非直接以其所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系爭手機內SIM卡之方式為盜用電話之行為,對於電信公司而言,應無詐得免付通信費之不法利益之問題,當不屬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所處罰之範圍,僅能認係被告侵占系爭手機及SIM卡後侵占狀態之延續,先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體力健全,堪以正當技能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於拾得被害人遺失之系爭手機及SIM卡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予侵占入己,復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率予盜用系爭手機以上網,致使中華電信誤以為係被害人或其授權之人使用系爭手機上網而提供上網服務,因此詐得免付上網通信費之不法利益,事後復始終否認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犯行,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所侵占之系爭手機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減緩,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業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有期徒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是電信法第60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持以上網而供其違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使用之系爭手機及SIM卡,既係被告侵占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參照前揭說明,自應排除電信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系爭手機而使用之行為,僅係本件侵占犯行狀態之延續,並非另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即非被告供其違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所用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門號之SIM卡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