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4號原告 黃惠靜 被告 郭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定金收據約定情事,而被告用以交付定金之系爭支票,因屆期提示遭退票,故依據該收據第4條、第11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應沒收之定金;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亦有違約事由,主張解除系爭定金收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經核反訴原告上述主張,均與其本訴所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相牽連,且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依法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2日向原告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0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兩造簽訂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並約定應於99年9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簽約金(含定金)為300萬元,尾款為5,30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收據),復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9年11月5日前完成銀行貸款核准對保並用印,如有不足屋款差額需同時補足,逾期視同違約,已付價金由原告沒收。被告並交付發票人為 劉明軒 、票號:AC0000000、發票日99年9月20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惟被告違約未遵期簽約,亦逾期未完成銀行貸款作業,原告自得沒收被告所交付定金,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無法兌付。為此,爰依據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第11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尚得向銀行貸款方能支付尾款,兩造約定如銀行貸款無法如數貸足5,000萬元,系爭定金收據失效。原告於銀行尚未核准貸款之際,竟將系爭支票提示,造成被告票信損害,更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行為非但違約更背棄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9年8月22日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
為5,60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定金收據,被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
㈡依據系爭定金收據第3條「買方應於民國99年9月20日21時
前至永慶不動產民生加盟店,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於前述第3條約定之日期簽立買賣契約時,買方給付之定金由賣方沒收;若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及第11條「雙方同意自簽約日起最遲在99年11月5日前,買方須完成銀行貸款核准對保並用印,如有不足尾款差額,並須同時補足差額才開始報稅,逾期限視同違約,已支付之價金由賣方沒收。」。
㈢被告未於99年9月20日完成簽約,亦未於11月5日前完成銀行貸款作業。
㈣系爭支票經原告到期提示後,未獲兌現。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已成立?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原告主張沒收被告所交付之定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已成立?⒈按定金係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
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言,僅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目的,在確保履行契約,無論稱為訂約金,保證金或其他名稱,均不影響其定金之性質。另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通常謂之「立約定金」,交付立約定金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如受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此項定金,雖與一般為確保契約履行而交付之定金,係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兩者於本質上尚屬有間,是民法第248條規定,於「立約定金」即無適用餘地,惟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⒉被告於99年8月22日與原告達成合意,願以5,600萬元購買
系爭不動產,簽約時付款300萬元(含定金),尾款(交屋)5,300萬元,被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予原告,兩造簽有系爭定金收據,並約定於99年9月20日簽訂正式書面買賣契約等情,有卷附系爭定金收據可稽(院卷第6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徵被告要屬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甚明。另依系爭收據第4條所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於前述第3條約定之日期簽立買賣契約時,買方給付之定金由賣方沒收;若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等語,足見前開定金款項,顯係買賣雙方用以擔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而於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且如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買方逾時不買),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即買賣作廢,定金沒收),如受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即如賣方不賣,賣方應負責訂金加倍償還),性質上應屬「立約定金」無訛。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尚得向銀行貸款方能支付尾款,故約定
如無法向銀行貸足5,000萬元,系爭定金收據失效云云,然依系爭定金收據所載條款,除未為被告前開主張之記載外,其中第11條甚載明「雙方同意自簽約日起最遲在99年11月5日前,買方須完成銀行貸款核准對保並用印,如有不足尾款差額,並須同時補足差額才開始報稅,逾期限視同違約,已支付之價金由賣方沒收。」,是依該約定,不論銀行同意核貸之款項數額為何,被告均需就未足差額予以補足,堪已認定。再依證人即代書 高素幸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定金收據上之文字是否都是你手寫的?)是的,他們洽談後我才去寫的,所以他們洽談的過程我完全沒有參與。」、「(兩造除簽訂院卷第61頁之買賣定金收據外,是否尚須於99年
9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99年8月22日當天他們談好買賣條件,買方即被告因為某些因素希望延到99年9月20日再簽訂正式合約書,但在寫這份買賣定金收據時,兩造已經談好總價及最慢的交屋時間。」、「(兩造就價金支付方式為何?)當時兩造約定於99年9月20日簽正式買賣合約書,正式簽約時定金200萬元轉簽約金,簽約金被告要補到30
0萬元,剩下的5,300萬元留作尾款讓買方去進行銀行貸款,當時他們有約定於特別條款加註,如果貸款確定有不足的差額,買方必須補足所有差額‧‧‧」、「(被告有無提及需銀行貸款額度達5,000萬元,是能成立買賣?如有,何時提及?)沒有,因為當時已經有買賣定金收據第11條約定,買方就不足尾款之數額都需要補足。」等語綦詳(見院卷第
132頁至第135頁),經核前開證述,與當庭隔離訊問之證人即永慶房屋仲介人員 李育賢 (代表賣方即原告)、 蔡錞泓 (代表買方即被告)等人所結證之內容大致相符(見院卷第
135頁至第141頁),是依前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足認被告於洽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進簽訂系爭定金收據時,均未談及銀行貸款額度達5,000萬元,始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前開主張自無可取。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原告主張沒收被告所交付之定金,是否有據?⒈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是以,被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交付訴外人劉明軒所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定金,被告雖未於系爭支票背書,惟支票為支付證券之有價證券,得代替現金之給付,以支票之交付代替現金給付,並不以債務人親自簽發為必要,縱以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交付,債權人同意收受時,亦生給付之效力。如前所陳,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自已生給付定金之效力,合先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定收據,而依第4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於前述第3條約定之日期簽立買賣契約時,買方給付之定金由賣方沒收;若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自簽約日起最遲在99年11月5日前,買方須完成銀行貸款核准對保並用印,如有不足尾款差額,並須同時補足差額才開始報稅,逾期限視同違約,已支付之價金由賣方沒收。」,已明確約定被告除需於99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付款300萬元(含定金)外,尚須補足剩餘尾款5,300萬元。本件兩造所以無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因被告單方拒絕簽訂,且被告亦無法貸足款項支付買賣價金所致,本件兩造無法履約之原因即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履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主張,自屬可採。原告進依據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第11條約定,自得將定金沒收。
⒊末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
惟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據原告請求原因事實所主張被告違約情事應為未遵期於99年9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及於99年11月5日前完成銀行貸款等節,雖原告原主張依據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嗣主張系爭定金收據第11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請求權基礎應為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第11條,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及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11月16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9年11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9年8月22日以5,600萬元承買反訴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買賣定金收據,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乙紙予反訴被告,作為買賣定金,因本件買賣尚得向銀行貸款方能支付尾款,故兩造乃約定如銀行貸款無法如數貸足5,000萬元,本件買賣自然無法成交,99年8月22日簽立之定金收據自然失其效力。詎反訴被告於銀行尚未核准貸款之際,竟擅將系爭支票提示,造成反訴原告票信損害,並意圖侵吞反訴原告之定金,顯然違約並違反誠信原則,反訴原告亦當庭對反訴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關係之表示,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支票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生效要件有特別約定。因反訴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前完成貸款,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被告依約自得沒收反訴原告前所交付之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均同前開本訴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依前所述,既認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是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