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1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160號
原   告  陳文龍
       徐桂英
       陳智菡
       劉思誠
       張藹如
       劉哲源 Eric.
       劉哲維 Olive.
       李泙儀
       黃郁潔
       袁慧玲
       吳冠興
       呂昭樺
       邱敬昌
       華寶蓓
       馬翠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雪鳳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聖展 律師
被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明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文龍等15人日前因參加被告所安排自民國98年12月30
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名為「鳳凰09跨年煙火-東澳全覽9天
」之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團),而由原告陳文龍、徐桂
英及陳智菡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85,000元,原告劉思誠
、張藹如各支付87,600元,原告劉哲源(EricLiu)、劉哲維
(OliverLiu)各支付84,600元,原告李泙儀、黃郁潔各支付
83,400元,原告袁慧玲、吳冠興各支付85,100元,原告呂昭
樺、邱敬昌各支付85,100元,原告華寶蓓、馬翠巒各支付84
,600元之旅遊費用(含小費)予原告,並簽訂國外旅遊定型
化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
㈡詎料,被告未依廣告內容及系爭旅遊契約約定履行,茲說明
如下:
⒈第二天行程(即98年12月31日):
按被告廣告及系爭旅遊契約約定之行程應為:雪梨、獵人
谷、酒莊(WyndhamEaste)品酒、香檳酒莊精緻午餐、
薰衣草花園、除夕跨年煙火欣賞、雪梨SYDNEY。早餐:機
上、午餐:西式料理、晚餐:中式料理。惟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除除夕跨年煙火欣賞之行程內容不變外,逕自對調
第2天與第8天之行程,而系爭旅遊團到達餐廳時已逾下午
1時,可供選擇之菜色已不多,且亦非行程對調後應安排6
菜1湯之中式料理。另當日主要行程係觀賞雪梨之跨年煙
火,惟當晚雪梨大橋因煙火活動進行交通管制,被告未事
先規劃交通路線並安排觀賞煙火之位置,又遲至當晚10
時始自飯店出發,導遊更將系爭旅遊團團員帶至雪梨橋下
某一臨時定點,告知須自行尋找觀賞煙火之位置及觀賞完
畢後之集合時間,惟原告到達時早已無適合觀賞煙火之位
置,且雪梨橋下觀賞角度極不佳,不僅無法觀賞完整之雪
梨跨年煙火,甚至有團員僅看到煙而已。
⒉第三天(99年1月1日):
原定行程應為:雪梨SYDNEY、雪梨歌劇院、皇家植物園、
馬夸里 夫人的座椅、總督古堡府、海德公園、大教堂、雪
梨灣遊船、雪梨SYDNEY。早餐:飯店早餐、午餐:中式料
理、晚餐:雪梨灣遊船。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由導遊自
行安排免稅店之購物行程約1小時,致延誤當日行程,壓
縮原告參觀雪梨歌劇院之時間。總督古堡府之行程僅行車
經過而未安排下車參觀。所安排之雪梨灣遊船及用餐係費
用較便宜之傍晚時段,並非約定行程所載於船上享用三道
式套餐,蓋雪梨灣遊船Sunset時段所附餐點為二道式套餐
,Starlight時段則為三道式套餐,則依系爭旅遊契約約
定,被告應提供者為Starlight時段之套餐,惟被告所提
供者係Sunset時段之晚餐,與約定內容不符。
⒊第四、五天(99年1月2、3日):
原定住宿飯店應為VibeSavoy或同級(即4.5星級),惟
僅安排4星級之SeasonsHeritageMelbourne飯店。
⒋第六天(99年1月4日):
原定行程應為:墨爾本/布里斯本、市區觀光、黃金海岸
.BRISBANE、Q1景觀餐廳下午茶、黃金海岸GOLDCOAST。
早餐:機上、午餐:中式料理、晚餐:中式料理。惟被告
並未安排團員所要求45人次之遊覽車,經向導遊反應時,
導遊處理態度不佳,出言不遜,乃要求更換導遊,惟被告
處理更換導遊事宜不當,致系爭旅遊團延誤至下午2時始
用餐,又被告臨時更換午餐之餐廳,帶至郊外 庫莎山 上餐
廳用餐,僅供沙拉、主菜(雞胸肉加麵)及薄片冰淇淋食
用,並非原定之6菜1湯中式料理。又該日唯一的行程是到
黃金海岸Q1SPARESORT享用下午茶,本應於下午2時11分
左右可抵達,然當日下午茶實際送上餐點已是當天下午5
時18分,又於原告享用完下午茶不到1個小時,隨即安排
原告前往晚餐之餐廳用餐,益證當日行程延誤之程度相當
嚴重。
⒌第八天(99年1月6日):
⑴原定行程為:布里斯本/雪梨、藍山國家公園、奧林匹
克運動會場、雪梨SYDNEY。早餐:飯店自助餐或餐盒、
午餐:中式料理、晚餐:中式料理。
⑵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對調第2天及第8天行程,
使第8天旅遊行程變更為獵人谷、酒莊品酒(Wyndham
Easte)品酒、香檳酒莊精緻午餐(AUD$50)、薰衣
草花園、雪梨。
⑶當日早上,RoyalPineResort飯店所提供之早餐,竟
係麥片加牛奶及一包飲料之簡陋餐盒,與飯店自助式早
餐應具備之品質、數量顯不相當。
⑷又被告變更行程已違約在先,而當日自布里斯本飛抵雪
梨時已是上午11時20分,導遊始向團員表示因獵人谷
區之WyndhamEaste酒莊及香檳酒莊之交通時間來回需
4.5小時,如再加上薰衣草花園之行程,將無法於當日
完成,要求團員自行決定當日行程安排,嗣因團員表示
應按原定行程後,導遊始按原定行程進行,惟當日參觀
行程之景點間距離甚遠,被告卻提供車況不佳又無空調
系統之車輛,致團員於悶熱狀態下趕路,並遲至當日下
午2時始提供漢堡及飲料裹腹。又當日係於下午3時15
分始到達香檳酒莊,不僅已逾午餐之用餐時段,且僅供
應每人1片約1公分後的法國麵包,每4人共食一盤生
蠔及一盤前菜冷盤,與行程表所載每人可享用價值澳幣
50元之西式料理,明顯不符。
⑸嗣團員於香檳酒莊用餐後,所餘時間已無法前往Wyndha
mEaste酒莊參觀。系爭旅遊團乃再趕往薰衣草花園,
到達時已是當日下午5時45分,然該花園係於6時閉園
,參觀時間匆促,入園後更發現園內花況稀落。
⑹系爭旅遊團迄至當日晚上10時始入住飯店,且當晚所住
宿之飯店係離雪梨市區較遠之TheSabelresort&spa
Hawkesburyvalley(Windsor),而非原定於市中心之
StamfordGrandNorthRyde。
⑺被告領隊竟於次日要求系爭旅遊團團員簽署放棄參觀Wy
ndhamEaste酒莊同意書,意圖規避其任意變更旅遊內
容應負之責任,惟遭原告拒絕。
㈢被告任意變更旅遊內容,致所提出之給付與約定不符,應返
還差價及給付違約金,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514條之5第2項、第514條之6至第514條之
8規定及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旅遊內容之實現及例外」
約定:「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
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即原告)不
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
,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
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
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
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
之違約金」、第31條「旅遊途中行程、食宿、遊覽項目之
變更」第1項約定:「旅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
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
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
,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至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
部分退還甲方」,是以,被告任意變更旅遊內容,致其給
付與約定不符,應返還價差及給付違約金,並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就被告給付之旅遊服務不符約定之品質部分:
⑴系爭旅遊團名稱為「鳳凰09跨年煙火-東澳全覽9天」,
且被告於系爭旅遊團廣告或行程表亦載明「*特別安排
...3特別企劃參與一年一度的雪梨跨年煙火欣賞,與來
自全世界之觀光客一起倒數計時,跨年祈福!」等語,
足認觀賞雪梨跨年煙火乃系爭旅遊團行程之主要特色,
惟被告不僅未事先規劃交通路線圖及觀賞煙火位置,例
如至雪梨大橋對岸之空地、高樓餐廳,或租用遊艇於河
上觀賞等,被告既為專門旅遊業者,且系爭旅遊團又係
為觀賞雪梨跨年煙火而特別企劃之行程,則被告自應事
先規劃交通及觀賞地點,而導遊卻僅帶領原告至雪梨橋
下某一臨時定點,告知原告需自行尋覓觀賞煙火之地點
,又因到達時間過晚,致原告無法觀賞煙火全景。其次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對調第2天及第8天之行程後
,第8天行程即變更為參觀獵人谷WyndhamEaste酒莊、
香檳酒莊及薰衣草農場等三項行程。又被告當日行程安
排失當,原告抵達薰衣草花園時已是下午5時45分左右
,而薰衣草花園係於下午6時閉園,參觀時間匆促,入
園後更發現其花況稀落。
⑵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4條之7規定,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是以,當天僅安排三項行程,原告就除夕跨
年煙火欣賞行程及被告安排失當、所安排薰衣草花園參
觀時間匆促,花況稀落二部分,請求各按當日團費3分
之1計算損害賠償額,則原告陳文龍、徐桂英及陳智菡
得分別請求損害賠償6,296元;劉思誠、張藹如得分別
請求6,488元;劉哲源、劉哲維得分別請求6,266元,
李泙儀、黃郁潔得分別請求6,178元;袁慧玲、吳冠興
得分別請求6,304元;呂昭樺、邱敬昌得分別請求6,304
元;華寶蓓、馬翠巒得分別請求6,266元。
⒊就被告變更旅程中之餐宿、交通、觀光點或遊覽項目等旅
遊內容,得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規定及系爭旅遊契
約第31條第1項及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差價,並
賠償按差價二倍計算之違約金:
⑴被告就第二天行程之午餐原應安排六菜一湯之中式料理
,卻安排Buffet,而六菜一湯之中式料理一桌9人,每
桌團價澳幣180元,每人之價格為澳幣20元,而Buffet
之價格則為每人澳幣12.8元,並有團價10%之折扣,每
人之價格為11.5元,故二者間之差價即有澳幣8.5元。
⑵依第三天行程表內記載:「晚上安排雪梨灣遊船(註:
晚上的雪梨遊船餐標比午餐船貴;像大陸團等陽春團較
不會使用),暢遊最美麗的海港城市,於船上享用三道
式套餐」等語,足見被告應提供原告晚上時段每人澳幣
85.5元之雪梨灣遊船及晚餐(Starlightdinner),惟
被告卻安排每人澳幣73.8元與午餐時段遊船同等級之傍
晚時段雪梨灣遊船及晚餐(Sunsetdinner),二者價
差澳幣11.7元。
⑶被告於第四天應安排原告住宿4.5星級之VibeSavoy或
同等級飯店,惟團員當天係住宿4星級之旅館Seasons
HeritageMelbourne飯店。又第五天之早餐係安排飯
店之自助餐或餐盒,則原告第四天住宿之價格應包含早
餐,然因原告無法查得99年1月2日之房價,且當時係
屬澳州之旅遊旺季,訂房價格較高,目前自上開飯店網
頁查得較接近當時之房價(設定條件:StandardRoom、
99年4月30日checkin、99年5月1日checkout),Vibe
Savoy飯店含早餐之2人房一晚優惠價係澳幣219元,Sea
sonsHeritageMelbourne飯店則一晚澳幣126元,二者
之差價為每人澳幣46.5元
⑷第五天住宿情形亦同上所述,惟因第六天早餐係於機上
用餐,則第五天住宿之價格不包含早餐,目前自上開飯
店網頁查得較接近當時之房價(設定條件:Standard
Room、99年4月30日checkin、99年5月1日checkout)
,VibeSavoy飯店不含早餐之2人房一晚優惠價係澳幣
179元),SeasonsHeritageMelelboume飯店係一晚澳
幣99元,則兩者之差價即為每人澳幣40元。
⑸第六天行程之午餐應為六菜一湯之中式料理,被告卻僅
安排簡單之西式料理,而六菜一湯之中式料理係一桌9
人,每桌團價澳幣180元,每人之價格為澳幣20元,而
該西式料理當時據導告知係18人澳幣100元,每人約澳
幣5.6元,則二者相較即有14.4元之差價。
⑹第八天行程之午餐應係於獵人谷之香檳酒莊享用價值每
人澳幣50元之西式料理,惟因被告行程安排失當,致到
達香檳酒莊已逾午餐時段,僅提供團員每人1片約1公分
後之法國麵包、每4至5人共食一盤12個之生蠔與一盤前
菜冷盤,每人費用約澳幣12.6元,故二者間即有澳幣37
.4元之差價。又當日應係於獵人谷之香檳酒莊享用價值
每人澳幣50元之西式料理,18人總計澳幣900元,然被
告僅消費407.50元,仍有492.5元之差額。
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對調第二天及第八天之行程後,
第八天之行程應包括獵人谷WyndhamEstate酒莊、香檳
酒莊及薰衣草農場等三項行程,惟被告當天僅安排香檳
酒莊及薰衣草農場之參觀行程,則被告應安排獵人谷Wy
ndhamEstate酒莊之品酒行程而未安排,自屬旅遊內容
之變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WyndhamEstate酒莊之
參觀費用澳幣5元。
⑻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條之約定,附件、廣告亦為系爭旅
遊本契約之一部,而被告既於系爭旅遊團之廣告及約定
行程表之行程特色,均載明「11.特別安排於雪梨塔享
用自助式晚餐,璀璨亮麗的景色,並享受美食。非市場
於使用中式餐後上塔一遊。※價差每人澳幣50元」等語
,可知雪梨塔自助式晚餐及參觀雪梨塔應屬系爭旅遊團
之旅遊行程之一,然被告未安排此行程,即屬旅遊內容
之變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雪梨塔之票價澳幣22.5
元及自助式晚餐之差價澳幣50元,共計澳幣72.5元。
⑼依上述,被告任意變更上開餐宿、交通、觀光點或遊覽
項目之旅遊內容,應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及系爭旅遊契約第31條第1項之約定,返還上開差價共
計澳幣236元,折合台幣約為6,902元(按臺灣銀行99
年4月30日盤後牌告之澳幣現金買入匯率28.88及賣出
匯率29.61之平均價29.245元計算)。又被告既有前揭
任意變更旅遊行程之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旅遊契
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差價2倍之違約金,
共13,804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差價及被告應給
付之違約金,共計20,706元。
⒋原告因被告所安排之旅遊行程未依約定履行所受之時間浪
費,得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⑴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國外購物」約定:「為顧及旅客
之購物方便,乙方如安排甲方購買禮品時,應於本契約
第三條所列行程中預先載明,...」,被告任意於系爭
旅遊團第三天行程增加免稅店之購物行程,致當日行程
未依約定進行,延遲1小時,進而壓縮原告參觀雪梨歌
劇院之時間。
⑵第六天行程中,被告安排之遊覽車規格並非所約定45
人次,導遊經原告反應後,不僅處理態度不佳,出言不
遜,因被告更換導遊,致當日行程延誤3小時,遲至下
午2點才用餐。
⑶系爭旅遊團第八天行程因被告安排不當,系爭旅遊團自
布里斯本搭機抵達雪梨時已是當地時間上午11時20分,
須於當日日間所餘時間將WyndhamEaste酒莊、香檳酒
莊及薰衣草花園等預定行程參觀完畢,其中獵人谷Wynd
hamEaste酒莊及香檳酒莊間來回需耗時4.5小時,於原
告結束香檳酒莊之參訪行程後,已無法再前往Wyndham
Easte酒莊,至當日行程結束時,已較原定行程延誤約5
小時。當天原告早上6時多離開飯店,到10時回到飯店
,總計15小時多,卻僅有2個半小時至3小時左右之時間
進行旅遊行程,其餘時間均耗費在交通往返之上,原告
受有時間浪費5小時或至少3小時。
⑷依上述,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定之行程進行,致原告受有
9小時之時間浪費,原告僅依1日之團費及時數比例計
算損害賠償,則原告陳文龍、徐桂英及陳智菡得分別請
求3,543元;原告劉思誠、張藹如得分別請求3,651元
;原告劉哲源、劉哲維得分別請求3,525元,原告李泙
儀、黃郁潔得分別請求3,475元;原告袁慧玲、吳冠興
得分別請求3,546元;原告呂昭樺、邱敬昌得分別請求
3,546元;原告華寶蓓、馬翠巒得分別請求3,525元。
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任意變更旅遊行程及安排旅遊未依約定
行程進行,且給付之旅遊內容具有欠缺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
之瑕疵,並致系爭團員受有時間之浪費之損失,爰依民法第
514條之5、第514條之7及第514條之8規定,及系爭旅
遊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
、返還差價及違約金等責任。
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之指摘並非實在,茲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間相關行程安排,依系爭旅遊合約約定,係以旅客手
冊為準,該手冊於12月24日行前說明會即已提供予原告,關
於相關行程安排自應以此為準,原告卻援引與手冊不符之其
他團體行程作為起訴依據,實非適法。
㈡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未依廣告內容及系爭旅遊契約約定履行部
分:
⒈原告起訴狀指稱被告於行程第二天違反系爭旅遊契約,其
主要理由為「因為行程對調應安排中式料理卻改為自助餐
」,及「雪梨煙火觀賞位置不佳」,惟:
⑴關於餐食安排部分,被告為使團員能有更優惠之行程,
因此改以價格較高之西式自助餐提供團員用餐,該餐點
總計支出澳幣205.2元,以系爭旅遊團18人計算,每人
餐費為澳幣11.4元,惟原告曲解被告之意,援引不知與
何人通信之電子郵件指稱中餐價格較高,即與本案無關
之所謂影印之西餐價格稱自助西餐較為便宜,被告否認
相關證據之真正,且團體價格亦與一般散客價格不同,
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⑵關於雪梨煙火觀賞部分,被告早於晚間10時出發,並於
11時前即已將團員帶至雪梨大橋旁之觀賞點,該地點並
係雪梨時報所公布最佳觀賞景點之一,並無原告所稱被
告提供觀賞雪梨煙火行程不具備約定品質等情。
⑶原告於起訴狀中復指稱「因到達時間過晚,致原告無法
觀賞到煙火全景」並以此要求賠償,惟系爭旅遊團於當
天晚上10時即已出發,為原告所不爭執,實際上不到11
時即已到達現場,而煙火係12時才施放,如何無法全程
觀賞?原告所述顯非實在。
⒉就原告指稱第三天行程違反約定之部分:
⑴原告指稱被告導遊自行安排免稅店行程部分,然被告導
遊係應團員需求前往,並未影響其他行程之進行。
⑵關於總督古堡行程,則依旅客手冊記載僅經過參觀,並
非入內參觀,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旅遊契約之情事。
⑶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所安排之雪梨灣遊船與系爭旅遊契約
約定不符,亦非實在,依遊艇公司來函所示,系爭團員
所使用之餐點確為系爭旅遊契約約定之三道式餐點,自
無違反系爭旅遊契約之情事存在。
⒊就原告指稱第四天與第五天行程住宿飯店未依系爭旅遊契
約給付部分:
⑴原告指稱VibeSavoy與SeasonsHeritageMelbourne飯
店並非同等級云云,惟關於飯店之等級,應以官方之認
定為準,而依澳洲維多利亞州旅遊局所出版的墨爾本酒
店指南第25頁所示,VibeSavoy與SeasonsHeritage
Melbourne飯店同屬4星級飯店,並無原告所稱之差異

⑵另依被告出團前所給付之旅客手冊所示,第四天及第五
天住宿飯店記載原本即為SeasonsHeritageMelbourne
飯店,被告並無任何變更。
⑶原告所指兩飯店的價格並非一般團體客的價格,自不能
以此作為差價的認定,而且亦非正式的文件,被告否認
其真實。
⒋就原告稱第六天違反約定部分:
⑴原告稱被告未依原告要求安排45人次規格之遊覽車云云
,惟原告之要求與系爭旅遊契約不符,又系爭旅遊團團
員僅19人,被告所提供者為33人之遊覽車,將近於系爭
旅遊團團員人數一倍之座位,其任意指稱被告違約,顯
非實在。
⑵另原告一再要求更換遊覽車規格,導遊出面協調不成被
要求撤換,被告為顧全旅遊品質,遂要求當地旅行社另
派導遊,並由領隊依原定行程先行參觀旅遊,新導遊再
行會合,均有依原約定行程進行,尚增加麻雀山之旅遊
行程俾使系爭旅遊團團員能更加盡興,並特別於麻雀山
上以西餐總計支付澳幣448.2元(每人澳幣24.9元),
取代原先中餐(每人約澳幣9元),使團員能獲得更好
的服務,原告指摘並非屬實。原告所引中餐價格並非本
案餐廳,不能任意作為計算依據,原告應針對本案餐廳
之相關價差舉證始為正確。
⒌關於原告指稱第八天行程違約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對調行程等語,與事實不符
,查旅客手冊所附行程即記載當日係前往香檳酒莊等景
點,並無對調情事。
⑵再者,由於當日航班為早上8時45分,依規定須於2個
小時前抵達機場,因此由RoyalPineResort飯店提供
餐盒,於旅客手冊中亦有記載。惟由於飛機到達雪梨之
時間為11時20分,若依原定行程將導致時間不足,被告
領隊乃請團員自行決定行程順序,並依團員之決定先行
前往香檳酒莊,由於行程較遠,被告領隊乃先行帶團至
麥當勞用餐後,繼續前往香檳酒莊,並依約定於香檳酒
莊內用餐,嗣再依團員決定前往薰衣草花園,並於下午
5時到達,待至6時閉園後,依約定用晚餐後返回飯店
,並無違約之處,亦無時間上之浪費,僅獵人谷之行程
因時間問題無法前往而已。至原告稱當日晚餐依約定應
於雪梨塔用餐等語,惟依旅客手冊內容所示,並無此記
載,且被告已支出餐點費用澳幣407.5元,並無任何差
價未支付。
⑷此外,原告另指稱被告所提供之車輛車況不佳又無空調
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被告當日提供者為53人座之車輛
,且均有冷氣空調,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⑸至原告指摘飯店安排部分,查與旅客手冊所載相符,並
無違約之處。
⑹又原告主張第八天行程賠償部分,有重複計算之情形,
蓋原告於起訴狀中業已就當日行程請求相當於一日團費
之賠償,又於此部分重複請求,實屬有誤。
⑺到達薰衣草花園時間係下午5時並待到6點關園後帶團依
約定用晚餐後返回飯店,並無違反約定,且原告主張薰
衣草花園內僅有稀稀落落的花除與現場不符,應請原告
舉證,且有前往該景點,究有何違約,應請原告舉證證
明。退萬步言,原告亦需證明損害之存在及因果關係,
且亦需扣除前述機票、導遊小費等。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任意變更旅遊內容,應返還差價及給付違約
金,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所提出相關損害額計算方
式,除所提出證物非官方證據,被告否認其真正外,原告依
該證物而為計算實屬有誤:
⒈原告起訴狀關於金額之計算,均係以整體團費而為計算,
惟被告旅行團費用除當地旅遊外,尚包含機票、機場稅及
兵險、領隊及導遊小費等,原告卻將之完全列入計算,實
非適法,就相關金額分述如下:
⑴臺北至雪梨之來回機票,票價為14,600元。
⑵雪梨非墨爾本機票價格2,900元。
⑶墨爾本非布里斯本機票價格4,100元。
⑷布里斯本飛雪梨機票價格3,000元。
⑸以上機票機場稅及兵險費合計10,000元。
⑹綜上,機票、機場稅及兵險費合計34,600元。
⒉系爭旅遊團領隊、司機、導遊小費因內含於團費中,應予
扣除,其金額為2,700元。
⒊關於相關費用計算,各原告應以實際支付予被告金額為準
,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陳文龍、徐桂英及陳智菡85,000元;原告劉思誠、
張藹如得分別請求81,100元;原告劉哲源(EricLiu)
、劉哲維(OliverLiu)83,000元,原告李泙儀、黃郁潔
80,600元;原告呂昭樺、邱敬昌85,100元;原告華寶蓓
、馬翠巒84,600元。
⑵其中,原告陳文龍、徐桂英及陳智菡、呂昭樺、邱敬昌
、華寶蓓、馬翠巒與原告計算式所計算基準相符,至於
原告劉思誠、張藹如、劉哲源(EricLiu)、劉哲維(Oli
verLiu)、李泙儀、黃郁潔等人之計算基準與實際支付
予被告之金額不符,被告否認之。
⒋第八天行程確因被告安排失當致三項行程中之獵人谷行程
未前往,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損失,其計算方式應以實際支
出團費扣除機票、機場稅及兵險費34,600元,再扣除系爭
旅遊團領隊、司機、導遊小費2,700元後,始為被告賠償
金額。
⒌又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2倍之違約金,惟系爭旅遊契約第31條並無此約定,又
按系爭旅遊契約第31條約定,如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
乙方事由,乙方可為變更,原告一方面認定被告符合系爭
旅遊契約第31條約定之要求,另一方面又援引第23條約定
請求2倍之違約金,顯有矛盾,又原告未區分是否可歸責
於被告,即為約情事之輕重,即要求高額違約金,亦屬有
誤。
㈣就原告稱時間浪費之賠償部分:
⒈關於第三天壓縮行程1小時部分,被告否認之。
⒉就第六天遊覽車安排爭議部分,則依系爭旅遊契約記載,
並無被告應提供45人座規格遊覽車之約定,被告提供33人
座之遊覽車,將近系爭旅遊團團員18人之一倍,且當日行
程並無延遲,縱認有所延遲,亦係原告不合理的爭執所致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⒊就第八天行程部分,原告主張因班機致行程延遲云云,惟
相關班機均按系爭旅遊契約約定,並無任何違約之處。至
獵人谷未依約前往之損失部分,被告同意賠償日額3分之1
的損失。
⒋退萬步言,縱依原告計算方式,竟以9小時計算為1日,與
實際上24小時為1日之日曆方式不符,實非適法;復查,
縱要求被告賠償損害,亦應扣除機票、機場稅及兵險費、
領隊及導遊小費等費用。
㈤依旅客手冊所記載內容以觀,行程內容並無雪梨塔晚餐一項
,縱依原告所提出之行程表以觀,相關行程內容並無雪梨塔
晚餐一項,既無此行程,被告自無任何違約。另原告陳文龍
徐貴英 合約其後附行程表根本沒有雪梨塔等相關特色存在

㈥綜上,原告所提稱被告提供之旅遊給付與約定內容不符等情
,被告均否認之,僅對於第八天行程中酒莊品酒之行程不為
爭執,願意賠償予原告,又本件原告關於匯率之計算亦有違
誤,本件系爭旅遊團之行程係於98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月7
日止,是以,匯率之計算應以99年1月4日澳幣匯率現金買進
及賣出之平均價28.69元為計算依據始為妥適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參加被告被告所安自98年12月30日起至99年1月7日之系
爭旅遊團。
㈡系爭旅遊團未至雪梨塔享用自助式晚餐。
㈢系爭旅遊團第3天(99年1月1日)行程有安排至免稅店購物
,總督古堡府之行程僅行車經過未安排下車參觀,雪梨灣遊
船及用餐係於傍晚。
㈣系爭旅遊團第4天、第5天(99年1月2日、3日)行程住宿飯
店為SeasonsHeritageMelbourne飯店。
㈤系爭旅遊團第6天(99年1月4日)行程更換遊覽車,中午至
庫莎山上餐廳用餐。
㈥系爭旅遊團第8天(99年1月6日)行程當日早上係由Royal
PineResort飯店提供餐盒,且當日未至獵人谷Wyndham
Estate酒莊,晚上居住於TheSabelresort&spaHawkesbu
ryvalley(Windsor)。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任意變更旅遊行程及未依約定行程進
行、旅遊服務不符約定之品質、未依約定履行所受之時間浪費
等情形,被告除承認系爭旅遊團第8天即99年1月6日有未到獵
人谷WyndhamEstate酒莊與約定內容不符,陳述願意賠償原告
損害外,餘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故,本院就各日
行程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第二天行程(98年12月31日):
1、中午未安排中式料理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當日中午未依約安排6菜1湯之中式料
理,應賠償每人差價澳幣8.5元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
、價目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證人
林曉薇 即系爭旅遊團團員亦證述該信函係伊向墨爾本天
仁茗茶餐廳詢問一詞(見本院卷第401頁),惟查,被
告固不否認依約應安排6菜1湯之中式料理,然辯稱被告
已改以價格較高之西式餐提供團員用餐等語,並提出每
人用餐費用澳幣11.4元之餐點收據及seiko公司開立中
餐每人價格為澳幣9元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8頁
、第321頁),證人 王琳瑜 復證稱該收據是伊當天到達
雪梨吃的午餐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則被告
辯稱當日午餐原告每人用餐費用較原訂中餐費用為高,
即非虛妄。本院觀之兩造並未約定中菜6菜1湯之價格、
品質為何,且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當日被告提供之該西
式餐點有何份量不足、不衛生等品質低落情形,縱被告
有未依約提供中式餐點之情形,然只要被告提供之餐點
相當於該中式餐點品質,即難謂有損害原告,如上所述
,被告已提供相當品質之西式餐點予原告,原告以自行
詢問澳洲當地某家中式餐廳之價格而謂被告提供之西式
餐點品質、價格較中式餐點低,未符合契約約定云云,
顯非可採。
2、雪梨大橋煙火觀賞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旅遊團名稱為「鳳凰09跨年煙火-東澳全
覽9天」,行程表亦載明特別安排、特別企劃參與一年
一度的雪梨跨年煙火欣賞,惟被告未事先規劃交通路線
圖及觀賞煙火位置例如至雪梨大橋對岸之空地、高樓餐
廳或租用遊艇於河上觀賞,僅帶領原告至雪梨橋下某一
臨時定點告知原告需自行尋覓觀賞煙火之地點,又因到
達時間過晚,致原告無法觀賞煙火全景,應賠償按當日
團費3分之1損害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均不爭
執被告確有帶領原告觀賞煙火之事實,而兩造契約並未
特別約定被告需提供特定方式如高樓餐廳用餐或租用遊
艇觀賞煙火,依原告提供之行程表亦載明當日係晚間用
餐完後始觀賞煙火一詞(見本院卷第190頁),自不能
期待被告需於午後即帶領原告至可觀賞煙火處尋找視線
良好之位置,且跨年人潮甚多,亦屬通常可預見情形,
則因觀賞煙火人潮擁擠,相互推擠之下,本即無法期待
系爭旅遊團全部團員均可於同一處觀賞煙火,證人王琳
瑜證述:當天大約晚上10點多到達港灣大橋橋下,對面
可以看得到雪梨歌劇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證
陳金鳳 即系爭旅遊團團員亦證述:當天是在橋邊看的
,走到橋邊就解散了,導遊有告訴全團的人說那個地方
可以看到煙火,從解散的地點到看煙火的地點,等很久
才施放煙火,約30分鐘以上才開始放煙火等語(見本院
卷第327頁),足見被告已於煙火施放前約1小時多以前
即已將原告載至可觀賞煙火之處,並告知如何尋找地點
觀賞煙火,則原告有充足時間可自行尋找合適觀賞煙火
地點。又施放煙火除了有火花之外,一定會釋放煙霧,
當時風向、煙火本身設計均會影響觀看煙火之效果,若
站立於順風處較易觀賞到火花而無煙霧,反之則看到之
煙霧較多,實難事先預期何處觀賞較為適當,縱使甚早
即至現場占位,亦非必有良好觀賞位置,而本件系爭旅
遊團煙火觀看情形,證人 廖金鳳 證稱:伊有找到位置,
是導遊講的位置往兩邊走,跟著人群走距離不是很遠,
看煙火的位置是一直往前走,有空位就停下來看,看得
時候有清楚,可以看到雪梨港的煙火,還有橋上放出來
的煙火,沒有看到煙火是不可能,只有聽到團員說看到
很多煙,誰都會看到煙,伊也有看到煙等語(見本院卷
第327頁、第328頁);證人 林王琳瑜 亦證述:伊自己一
直跑找位置看那裡煙火比較多,因為煙火放的位置不是
只有一處,伊有開始先拍,在橋的另一邊也有拍,另位
一邊也有拍都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並有
其當時拍攝之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8頁),觀
之該照片,煙火形狀清晰可見,堪認系爭旅遊團團員並
非無法於被告載至地點觀看煙火。是以,原告所稱無法
觀看煙火之原因,實由於風向等自然條件或煙火設計、
人潮等被告以外人為因素所致,並非被告未提供契約約
定及通常品質之服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應非可採。
㈡第三天行程(99年1月1日):
1、購物及參觀雪梨歌劇院行程部分:
查本院觀之兩造提出之旅遊手冊及行程表確無免稅店之
行程,被告雖辯稱係團員要求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採信。惟雪梨歌劇院參觀時間,於契約並未明定
,而當日至雪梨歌劇院觀賞時間,有1個半小時,此據
證人林曉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9頁),雪梨歌劇
院參觀行程與一般展覽或陳列藝術品之美術館、博物館
等參觀行程需較長時間並不相同,其參觀主要內容即係
本身建築及內部陳設,參觀時間1個半小時應已足夠,
證人林曉薇亦證稱有人帶我們參觀歌劇院的建築及陳設
一詞(見本院卷第339頁),則被告已提供足夠時間給
予系爭旅遊團團員觀賞雪梨歌劇院外觀及陳設,應認已
提供符合通常及約定品質之服務,縱證人林曉薇證述其
仍想看還有什麼東西,沒有讓我們有自行散步的時間一
詞(見本院卷第339頁),惟旅遊團為多數人所組成,
每個團員參觀各別景點所欲觀看之內容並不相同,旅行
社本即無法滿足每一團員各別需求,證人林曉薇上開證
詞乃屬其個人需求,自難以此而謂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
品質之服務,亦不足認原告受有時間浪費,原告此部分
主張,洵非有據。
2、總督古堡府行程部分:
本院觀之原告提出之行程表,其上記載符號標示為★為
含門票,◎表下車參觀,未標示者表行車經過(見本院
卷第268頁),而第三天總督古堡府參觀行程僅標示▲
符號,並非上述★或◎符號,依上開約定乃行車經過即
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則原告主張總督古堡府行程未下車
參觀而謂有不符約定品質云云,即非可採。
3、雪梨灣遊船及用餐部分:
原告雖主張雪梨灣遊船及用餐係於較便宜之傍晚時段,
並非約定之三道式套餐云云,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惟被告已經提出遊艇公司函
文證明提供之餐點為三道式餐點(見本院卷第216頁)
,至於證人林曉薇固證述雪梨灣在船上吃的晚餐是比較
便宜,不是正式的餐點,真正的餐點比較貴,正式的晚
餐有秀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第399頁),然本院觀
之行程表上僅記載「晚餐:雪梨灣游船(三道式西餐)
」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並未記載有表演及用餐
時間或價格,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未提供約定或通常品質
之服務。
㈢第四天、第五天行程(99年1月2日、99年1月3日):
原告固主張此二天應住宿飯店應為VibeSavoy或同級(即
4.5星級),惟被告僅安排4星級之SeasonsHeritageMelbo
urne飯店,每人價差澳幣46.5元、澳幣40云云,惟查,臺北
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於99年12月28日以北旅字第099586號函
覆「經查澳洲墨爾本VibeSavoyHotelMelbourne」之星等
在澳洲旅遊局網站(TourismAustralia-SearchResults)
標示為4星半,於MelbourneAccommodation網站標示為4星
;SeasonsHeritageMelbourne在澳洲旅遊網站未能查出該
飯店之資料,於MelbourneAccommodation網站標示為4星
半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該公會復於100年6月24日以
北旅字第100334號函覆:「有關MelbourneAccommodation
網站是澳洲官方網站,其內容是官方正式評比」等語(見本
院卷第421頁),則原告所居住SeasonsHeritageMelbour
ne飯店在澳洲官方網站正式評比為4星半之飯店,並無原告
所稱飯店等級不足之情形。至證人林曉薇雖證述:住的是比
較便宜商務旅館,當天有感覺住的不一樣,商務旅館規模很
小一詞(見本院卷第399頁),惟飯店星級評比乃綜合判斷
,非以房間大小為唯一考量,且縱為同一飯店,因價格不同
,所提供之房間類型亦有差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住宿飯店
價格,僅約定須提供VibeSavoyHotelMelbourne或同等級
之飯店,而原告亦已提供相同等級之SeasonsHeritageMelb
ourne飯店,難認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
㈣第六天行程(99年1月4日):
1、更換導遊、車輛部分:
查兩造均不爭執99年1月4日有更換遊覽車、導遊之情,
本院綜觀兩造提出之行程表、旅遊契約、旅客手冊均未
約定遊覽車車型或大小,而原告提出當日使用之遊覽車
照片(見本院卷第397頁),其座位確足夠供系爭旅遊
團團員18人乘坐,此參證人廖金鳳證稱:18人座還有空
位可參(見本院卷第328頁),即難謂被告提供之車輛
與約定或通常品質不符,則縱當日午餐確有延誤,亦係
因系爭旅遊團團員要求更換車輛、導遊所致,非可歸責
於被告。況就用餐時間,證人林曉薇雖證述:當初約3
點多還在吃午餐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惟證人王
琳瑜證述:當天是西式,出餐比較慢,等到下一個導遊
,餐點是收據上列印的時間是我們離開的時間等詞(見
本院卷第404頁),而觀之被告提出當日午餐餐點費用
收據(見本院卷第319頁),其上記載時間為下午2時33
分,證人廖金鳳亦證述:換導遊不會影響到我們的用餐
一詞(見本院卷第328頁),堪認當日雖有更換車輛、
導遊情事,但並未延誤用餐時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
間浪費之損害云云,應非足採。
2、中午庫莎山上餐廳用餐部分:
查兩造均不爭執當日契約約定餐點為中式餐點,實際係
更改為西式餐點之事實,惟就原告食用西式餐點之價格
為澳幣448.2元之情,被告已提出該餐廳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19頁),證人王琳瑜亦證述:該收據是布里
斯本庫莎山上的餐廳的午餐收據,後來吃的餐比原訂中
式的餐費較高等詞(見本院卷第404頁),依此核算,
系爭旅遊團團員當日午餐每人餐費為澳幣24.9元,被告
復提出seiko公司開立中餐每人價格為澳幣9元之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1頁),堪信被告辯稱提供較高
價餐點之詞,應屬可信,本院觀之兩造並未約定中菜之
價格、品質為何,且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當日被告提供
之該西式餐點有何份量不足、不衛生等品質低落情形,
縱被告有未依約提供中式餐點之情形,然只要被告提供
之餐點相當於該中式餐點品質,即難謂有損害原告,如
上所述,被告已提供相當品質之西式餐點予原告,原告
以自行詢問澳洲當地某家中式餐廳之價格而謂被告提供
之西式餐點品質、價格較中式餐點低,未符合契約約定
云云,顯非可採。
㈤第八天行程(99年1月6日):
1、當日早上飯店提供之早餐餐盒部分:
本院觀之原告提出之行程表記載「早餐:飯店自助餐或
餐盒」,其上並未明定餐盒之具體內容或需與飯店自助
餐點相同內容,衡情,食用飯店餐盒多係為快速、便利
食用,本即無法要求與自助餐點內容、品質相同,兩造
並未約定該餐盒之品質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該餐盒有無法飽食、不潔之品質不良情形,則原告主
張此部分與約定或通常品質不符云云,即難採信。
2、獵人谷酒莊部分:
查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未履行及應負賠償責任,按民法
第514條之5第1項、第2項規: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
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
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
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等語,而兩造簽立之契約
第23條、第31條亦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於乙方(指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
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
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
,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指原告)收取
。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獵人谷酒莊參觀費每人澳幣5元
,即屬有據,依當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29.18元計
算(見本院卷第455頁),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4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固約定乙
方未依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
事項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等語,
惟此條約定係指等級不符,與本件未履行情形不同,原
告自不得依該條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3、香檳酒莊餐食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已附有蓋有被告印章之行
程表,則該行程表亦屬契約約定內容,而其中香檳酒莊
午餐記載餐食標準為每人澳幣5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
),惟原告提出該日午餐收據記載消費金額澳幣407.5
元,依團員人數18人計算,每人為澳幣22.6元,尚差澳
幣27.4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每人澳幣27.4元,以匯率
29.18元折算新臺幣為800元。
4、薰衣草花園部分: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行程參觀時間匆促,花況稀落,應賠
償按當日團費3分之1計算之損害云云,然查,證人廖金
鳳證述:這次伊印象中沒有參觀很匆忙,有時間照相,
伊去的時候薰衣草都禿禿的,不是開花的時候等語(見
本院卷第329頁);證人林曉薇證稱:到薰衣草花園已
經很晚了,進去的時候超過4點,離開的時候5點多,伊
到的時候沒有看到花,是剛剛種下去的,稀疏的很少很
少的花,大部分花都沒有開,參觀1個小時,但是沒有
花沒什麼好看等詞(見本院卷第400頁),並無原告所
指參觀時間匆促情事。又薰衣草花園花況稀落,或因非
開花季節或園方栽種、修護不力所致,均非可歸責於被
告或被告得事先預見,兩造契約約定有此部分行程,此
為原告參加此旅遊團即知事項,原告若認此一部分行程
因季節不適宜參觀,本即可考慮不參加此一旅遊行程,
殊難以自然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謂被告未提供符
合通常或約定品質之服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
採。
5、當日晚上10時入住飯店部分:
⑴查此日行程僅為薰衣草花園及香檳酒莊,惟證人林曉
薇證述此日晚上10點到飯店一詞(見本院卷第400頁
),其原因為何,證人林曉薇亦證稱導遊迷路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頁),足見當日係因導遊迷路始遲延
至晚上10時始入住飯店,參諸一般旅遊行程除有特別
行程,如晚餐觀看表演等,通常應約晚間8時許可入
住飯店,本院認此日應有時間浪費2小時。按因可歸
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
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
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條之8定有明
文。而系爭旅遊契約書第25條複約定:因可歸責於乙
方(指被告)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指原
告)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
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但延誤行程之總日數,以不
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延誤行程時數在5小時以上
未滿1日者,以1日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則遲延2小時因未滿5小時應以延誤行程半日計算。
⑵系爭旅遊原告陳文龍、徐桂英及陳智菡旅費各為85,0
00元、原告袁慧玲、吳冠興、呂昭樺及邱敬昌分別為
85,100元,原告華寶蓓、馬翠巒各為84,600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原告劉思誠、張藹如各為87,600
元,原告劉哲源、劉哲維各為84,600元,分別有協泰
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附卷足考(見本院卷
第173頁至第176頁),被告辯稱劉思誠、張藹如、劉
晢源、劉哲維僅為81,100元及83,000元,顯非可採。
又原告李泙儀及黃郁潔部分,原告係主張各為83,400
元,惟被告辯稱各為80,600元,然原告未提出任何收
據證明之,自僅能認被告辯稱為可信,則被原告李泙
儀及黃郁潔部分團費應認係80,600元。而承上所述,
被告應賠償半日延誤行程,以旅遊日數9天計算,原
告陳文龍、徐桂英、陳智菡各可請求4,722元,原告
袁慧玲、吳冠興、呂昭樺、邱敬昌各可請求4,728元
,原告華寶蓓、馬翠巒、劉哲源、劉哲維各可請求
4,700元,原告劉思誠、張藹如各可請求4,867元,原
告李泙儀、黃郁潔各可請求4,633元。至被告雖辯稱
應扣除相關機票及小費云云,然依上述法律規定及契
約約定均指旅遊費用總額,並未扣除上開費用,被告
辯稱,應不足信。
6、雪梨塔行程部分:
被告雖辯稱依旅客手冊並無雪梨塔晚餐一項云云,惟查
,本院觀之構成契約內容之行程表記載,確有約定「特
別安排於雪梨塔享用自助式晚餐..非市場於使用中式
餐後上塔一遊。價差每人澳幣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84頁),顯見至雪梨塔晚餐亦為行程之一,而原告自
承未履行此部分行程,因價差50元係指有上塔一遊但無
於塔上食用晚餐,則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雪梨塔票價澳
幣22.5元及晚餐差價澳幣50元共澳幣72.5元,以匯率29
.18折算新臺幣後為2,116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
違約金部分,如前所述,因此部分非屬等級不符而係未
履行,故不得請求給付。
綜上,原告陳文龍得請求被告給付7,784元(146+800+4,722
+2,116)、原告徐桂英得請求7,784元(146+800+4,722+2
,116)、原告陳智菡得請求7,784元(146+800+4,722+2,11
6)、原告劉思誠得請求7,929元(146+800+4,867+2,116)
原告張藹如得請求7,929元(146+800+4,867+2,116)、原
告劉哲源得請求7,762元(146+800+4,700+2,116)、原告
劉哲維得請求7,762元(146+800+4,700+2,116)、原告李
泙儀得請求7,695元(146+800+4,633+2,116)、原告黃郁
潔得請求7,695元(146+800+4,633+2,116)、原告袁慧玲
得請求7,790元(146+800+4,728+2,116)、原告吳冠興得
請求7,790元(146+800+4,728+2,116)、原告呂昭樺得請
求元7,790(146+800+4,728+2,116)、原告邱敬昌得請求
7,790元(146+800+4,728+2,116)、原告華寶蓓得請求7,7
62元(146+800+4,700+2,116)、原告馬翠巒得請求7,762
元(146+800+4,700+2,116),及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鑑定人、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6,020元
附表:
┌──────┬─────────┐
│原告姓名│金額(新臺幣)│
├──────┼─────────┤
│陳文龍│7,784元│
├──────┼─────────┤
│徐桂英│7,784元│
├──────┼─────────┤
│陳智菡│7,784元│
├──────┼─────────┤
│劉思誠│7,929元│
├──────┼─────────┤
│張藹如│7,929元│
├──────┼─────────┤
│劉哲源│7,762元│
├──────┼─────────┤
│劉哲維│7,762元│
├──────┼─────────┤
│李泙儀│7,695元│
├──────┼─────────┤
│黃郁潔│7,695元│
├──────┼─────────┤
│袁慧玲│7,790元│
├──────┼─────────┤
│吳冠興│7,790元│
├──────┼─────────┤
│呂昭樺│7,790元│
├──────┼─────────┤
│邱敬昌│7,790元│
├──────┼─────────┤
│華寶蓓│7,762元│
├──────┼─────────┤
│馬翠巒│7,762元│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