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駕駛大客車違規,遭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嘉監裁字第七○—L00000000號裁決吊銷異議人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惟異議人以駕駛為業,該處分將使異議人生活陷於困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僅吊銷異議人大客車駕駛執照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另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之甚明。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前開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前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對於原處分機關同年四月二日嘉監裁字第七○—L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異議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亦為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相同裁決再次聲明異議,係對於已裁定確定之案件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其異議難謂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異議人雖稱原處分機關吊銷異議人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處分過苛云云,惟「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本此規定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洵屬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