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3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5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149號;併辦案號90年偵字第113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必須合於程式,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裁定意旨參看)。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38號實體確定判決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