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六號
上訴人甲○○
生護照號弄16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陳燕娜 同為印尼籍人,陳燕娜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自印尼入境台灣,與其台灣籍夫婿 謝啟文 同住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上訴人明知陳燕娜初來台灣,並不懂中文及本國語言,尚無法清楚辨識地理位置,竟以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由不詳姓名之人駕車共同前往陳燕娜上開住處,佯稱要邀約陳燕娜出遊,陳燕娜不疑有他,遂答應隨同乘車出遊,上訴人即利用陳燕娜被載走後不知自己身處何處,無法自行離開之方式,剝奪陳燕娜之行動自由,將陳燕娜帶在其身旁,而於其為本國男子媒介與印尼女子婚姻時,要求陳燕娜佯裝未婚之印尼女子到場與本國男子交誼相親,而先後將陳燕娜帶至嘉義縣、彰化縣等處,不讓陳燕娜返回夫家。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上訴人正欲帶陳燕娜回其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適為陳燕娜之夫謝啟文經幾番打聽下得悉上訴人住處,由親友陪同前往找尋陳燕娜下落時,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口,巧遇上訴人及陳燕娜與另一名姓名不詳男子同行,該名男子見狀即逃離現場,經陳燕娜於被尋獲後泣訴始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事判決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利用陳燕娜初來台灣,並不懂中文及本國語言,未能清楚辨識地理位置,自無法自行離開之方式,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理由內並說明:「陳燕娜因語言不通,需透過翻譯始能對談,此為原審(指第一審)、本院(指原審)以直接言詞審理所知悉之事實」等由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頁第三行、第十二頁末二行)。然依卷附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記載:「印尼語通譯未到庭,被害人(指陳燕娜)稱:略通中文。」、「問:陳燕娜(法官以中文訊問)原審認定是否實在?(朗讀並告以要旨)答:上訴人是我的舅媽,當時她介紹我認識現在的先生謝啟文,後來他說要約我出去玩,我同意與他出去,但是後來她又帶別的男人介紹給我,要我與他們相親。」……等庭訊經過,陳燕娜均能以中文應答(見原審卷第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
十四、三十五頁),顯然並無非經通譯無法對談之情形,原判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核與卷內筆錄所載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事實認定:陳燕娜與其台灣籍夫婿謝啟文同住在其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上訴人佯稱邀約陳燕娜出遊,……,上訴人即利用陳燕娜被載走後不知自己身處何處無法自行離開之方式,剝奪陳燕娜之行動自由,將陳燕娜帶在其身旁,……要求陳燕娜佯裝未婚之印尼女子到場與本國男子交誼相親,而先後將陳燕娜帶至嘉義縣、彰化縣等處,不讓陳燕娜返回夫家。……,適為陳燕娜之夫謝啟文經幾番打聽下得悉上訴人住處,由親友陪同一起前往找尋陳燕娜下落時,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口,巧遇上訴人及陳燕娜與另一名姓名不詳男子同行,……經陳燕娜被尋獲後泣訴始知上情等情(見原判決事實一)。如果不虛,係認陳燕娜為有配偶之人,與其夫同住,而上訴人竟以出遊為由,佯為邀約陳燕娜離去其夫家住所,並前往彰化縣、嘉義縣等地,且不讓陳燕娜返回夫家,前後達十六日之久。又依卷內資料,陳燕娜之夫謝啟文曾於九十一年(警詢筆錄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陳燕娜離家失蹤,向新竹縣警察局湖口分局湖鏡派出所報案;而陳燕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離家出走後,迄同月二十二日尚未返家,因行方不明,經新竹縣警察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註記協尋等情,有卷附之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一年(該函誤記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竹縣警外字第二一七五五號函、謝啟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各一紙可考(見偵字第六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則上訴人苟有前揭行為,究僅單純妨害陳燕娜之行動自由?抑或已該當於略誘(或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堪研求。因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細心勾稽,詳為究明,遽行判決,併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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