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五號
上訴人甲○○
基22(本案在押另案借提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販賣營利,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先購入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百九十五個、及自製藥鏟兩支作為分裝之用。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在桃園市獅子王舞廳向一不詳姓名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合計淨重九0.五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八二)後,伺機販賣之。嗣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經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街上訴人住處搜獲上述物品及毒品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承認以一萬元之代價,在上開時、地購入該三包愷他命無訛。且該三包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另有在上訴人住處搜獲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百九十五個、藥鏟二支扣案為證。復敍明上訴人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鑑定結果,並未驗出愷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伊最近一次於五、六年前有吸食安非他命,但現在都沒有施用任何毒品,足見上訴人並無施用愷他命之惡習,所辯查扣之愷他命係供己施用,顯非可採,則其購入愷他命係作何用?又其同居人 翁秀子 證述當時上訴人沒有工作,生活費及房租均由伊負擔,益徵上訴人辯稱分裝袋及電子磅秤係將愷他命分裝為小包,便於其出外擺地攤時隨身攜帶施用云云,亦屬杜撰之詞,絕非實情,則上訴人購入分裝袋、電子磅秤及愷他命,自係非供己施用而購入。參之上訴人在第一審自承,伊為購入愷他命,而在事前一、二天先購買電子磅秤,且伊購入愷他命之價格,較市價便宜好幾倍,很划算等語,足徵上訴人係經詢價比較後,得知扣案之愷他命較市價便宜甚多,始決意購入,且其購入分裝袋及電子磅秤,顯然有利用電子磅秤精確秤量重量,再將愷他命分裝為小包販賣,以賺取價差之企圖,其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足認定。又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辯稱購入愷他命係供己施用等情,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係推測上訴人販毒,亦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伺機販賣。㈡、上訴人最初供稱扣案之愷他命係乃姊 吳佳陵 所有,翁秀子亦證述係上訴人姊姊所寄放,何以不採信。此亦證明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㈢、不能因上訴人尿液未呈愷他命反應,而推定上訴人販賣愷他命。
㈣、檢舉證人A1係證述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販毒之動機與意圖。㈥、上訴人購入磅秤,不能證明係為販賣分裝之用等語。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任意爭辯,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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