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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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八一巷八號四樓
丁○○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十樓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詎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所提供之擔保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經拍定受償新台幣一千零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尚不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爰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分配表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分配表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