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叁臺(含IC板叁片)及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及乙○○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二人亦明知甲○○所經營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羿峰商店」,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由乙○○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變體機一臺及動物奇觀二代水果盤二臺(均含IC板,共計三片),擺放在甲○○所經營之「羿峰商店」內供人把玩,所得由二人均分,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適有 吳美惠 在上址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三臺(含IC板三片)及機臺內屬藍、盧二人所有且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捌仟柒佰壹拾元。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乙○○說其所提供之遊戲機臺均是合法電動玩具可擺放商店門口,伊才同意擺放於羿峰商店,伊不知是違法行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提供之電子遊戲機臺是經過商檢局認證,可以公開陳列買賣,伊不清楚是不是要申請執照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對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均係被告乙○○所有,並提供予被告甲○○擺放在
其所經營之「羿峰商店」內供人把玩等情,均坦誠不諱,核與在場把玩之證人吳美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復有電子遊戲機IC板三片及硬幣八千七百一十元扣案可資佐證。
㈡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十五條
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是被告二人對於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況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二人辯稱不知擺放電子遊戲機係違法云云,顯與其等犯行之成立無涉,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非多,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三臺(含IC板三片),業據被告乙○○供明為其所有,且為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八千七百一十元,則為被告二人因犯罪所得且屬渠等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