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零時許,在臺南市○○路○○○號前,以其母之機車鑰匙一把開啟車鎖,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號牌丟棄;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時許,持其父所有,用以開設水電行之一長約十餘公分,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一把,在臺南縣○○鄉○○街○段○○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號牌0面,得手後,懸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路○○○號前經警攔檢,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機車及號牌(業經丁○○及丙○○分別領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丙○○警詢之證述及同案被告 魏博文 於警詢之供述。
㈢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四紙附卷可稽。
三、查被告持以竊盜前開車牌之鐵製板手長約十餘公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及本院卷第一五頁),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各為一次之普通竊盜犯行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處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持以竊盜之上開鐵製板手未據扣案,且係被告父親開設之水電行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二二頁),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起子四支、T型起子四支及手電筒二支,係被告用以修理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所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與本件竊盜案,並無直接關連性,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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