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四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格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理人 吳文和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EA002139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吳文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道匝道,欲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其時該匝道口並未設置紅綠燈管制車流量,異議人無法得知高速公路車流狀況。嗣於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後,始知車流量甚大,內、中、外線車輛連連併排,其車無法於短時間內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主線。而該路段主線道旁,設有雙線道之路肩車道,此係供中正交流道北上之車輛轉換切入主線道之用,異議人遂沿該雙線道路肩之內線行駛,以便伺機駛入高速公路主線,而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七分,行經北上三百六十六公里八百公尺處,為警拍照逕行舉發異議人行駛路肩,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應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該匝道未設有紅綠燈管制車輛及當時異議人係行駛於供切入主線道用車道之事由,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十七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百六十六公里八百公尺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為警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詳聲明異議狀),復有異議人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陳情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書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為警逕行舉發,而裁處應繳納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之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員員 侯石成 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到庭結證陳稱:中正交流道係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百六十七點五公里,從匝道行駛約二百公尺即三百六十七點三公里處,就可以看到高速公路主線車流狀況。雖然該路段車流很大,但該處匝道後尚有五百公尺之加速車道(詳如證人庭呈現場圖),如果依循匝道、加速車道順序行駛就能夠依序進入高速公路主線,如不走加速車道,則勢必沒有辦法進入主線車道,只好走路肩,且當天其他很多車輛都可以切入主線。而異議人所提主線車道外側所設雙線車道,原本的白線已經補上瀝青,顏色較淡,該處就是路肩,並非提供車輛切入主線之用等語。因證人侯石成身為交通警員,在服務警界多年下,執勤經驗必然熟稔,而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證據,自可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車輛進入中正交流道後,車流量雖多,但違規地點離閘道終點五百公尺,在塞車後車輛速度不快之下,已有相當距離足供異議人車輛慢慢駛入高速公路主線,且該路段亦非異議人所稱專供車輛切入主線道之用。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