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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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533號
原   告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楊婉華
被   告  趙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齊霏寒 因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
償,原告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聲請強制執行
,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3339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上午
10時許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內(下
稱系爭房屋),查封齊霏寒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於
其上張貼查封標示後,訂102年1月2日執行動產拍賣,惟當
日執行處人員抵達系爭房屋時,附表編號6、7之物品(下稱
系爭動產)已遭被告搬離現場,故只拍賣附表編號1至5之動
產,因無人應買,原告遂以上開債權抵繳拍賣價金承受該5
樣動產。被告移置系爭動產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拍賣權,
使原告預期能藉由拍賣獲償之利益落空,又系爭動產二手拍
賣之價格,編號6之動產為新臺幣(下同)14,900元、編號7
之動產為6,500元,合計21,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無法拍賣之損失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動產為伊所有,放置在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
,該屋後來轉售訴外人 劉幸明 。母親齊霏寒名下無財產,亦
無工作或所得,無資力可購買系爭動產,其生活均由伊供養
,於系爭動產被查封後,伊立即向桃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因
伊不諳法律,以為異議後便可搬走動產,遂將之搬移置放於
嘉義住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齊霏寒積欠債務,原告聲請對之強制執行,
桃院以上開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1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
系爭房屋內,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於其上張貼查封標
示,訂102年1月2日執行動產拍賣,惟當日執行處人員抵達
系爭房屋時,系爭動產已遭被告搬離現場,故只拍賣附表編
號1至5之動產,因無人應買,原告遂以上開債權抵繳拍賣價
金承受該5樣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移置系爭動產之行為,使原告之拍賣權受損
,無法藉由拍賣系爭動產而受償,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之爭點為:原告之權益是否受有損害?茲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保護
客體之權利,僅及於私權利,公權利則不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3981號、39年台上字第98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以及
債權人權利受侵害,且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
係。如債權人並無權利受到侵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而債權人主張
其對債務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自應就上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證明。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上開拍賣動產日前移置系爭動產之
行為,已損害其「拍賣權」,關於原告所稱之「權利」究
係指何種權利,原告於本院補充陳述係因原告移置隱匿行
為而使原告無法拍賣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
先說明。然查,動產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係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45條以下相關規定,就債權人指封之動產,為查
封、拍賣、換價等之公權力行使,換言之,僅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1條規定參照)為適格之執行機關,原告須透過
法院始能發動執行動產拍賣之程序,而無逕行取代法院自
行拍賣之權,是原告所謂之「拍賣權」非屬私權利甚明,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權利受侵害可言,尚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原
告又主張,因被告移置系爭動產,使執行法院無法拍賣影
響受償等語,惟動產能否順利拍定,取決於市場行情、投
標者意願等諸多因素,且原告承受之上開5樣動產於投標
當日無人應買,此難歸咎為被告移置系爭動產所致,兩者
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動產能否拍定既繫於眾多因
素,則原告期待系爭動產之拍定落空,亦僅能認為係一種
期待利益,而此利益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應保護
之權利客體,是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不能憑採。
(三)又系爭動產之所有人為何,兩造已有爭執,原告固主張該
動產為齊霏寒所有,而其依據無非以齊霏寒設籍於上開住
所並為戶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按戶籍法第3條
第2項規定:「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
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是戶長之稱謂,僅
是戶籍登記資料上之要求,並未有推定該戶物品所有權歸
屬之意,且擔任戶長之原因多端,自難僅憑戶籍資料而可
認該地址之所有物品均為齊霏寒所有,況齊霏寒亦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僅以戶籍登記斷定系
爭房屋內之系爭動產為所有,尚嫌速斷,要非可採。復被
告抗辯齊霏寒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動產,由伊供養,伊始認
定可以搬走系爭動產等語,就齊霏寒無資力一節,有其99
及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
被告在附表所示動產於101年7月11日被查封後,即於101
年7月23日向桃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抗辯該等動產皆為其
所有一節,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可認其
有表明為該等動產所有人之積極作為,復被告尚有固定工
作收入,此有其99及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存卷可參,徵以斯時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其
辯稱系爭動產為其購入所有等語,亦合常情,尚屬有憑,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實,是自難認被告移置
系爭動產行為有何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動產無法順
利拍賣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說明有何權利受損,復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動產所有人誰屬,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就不能拍賣系爭動產所生損害21,400元負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1│Panasonic29吋電視機│1台│
├───┼─────────────┼────┤
│2│LG冷氣機│1台│
├───┼─────────────┼────┤
│3│TOSHIBA20吋電視機│1台│
├───┼─────────────┼────┤
│4│大同冷氣機│1台│
├───┼─────────────┼────┤
│5│東元TECO冷氣機│1台│
├───┼─────────────┼────┤
│6│SANYO雙門電冰箱│1台│
├───┼─────────────┼────┤
│7│Herosonic37吋液晶電視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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