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許佩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肆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8,121元,及其中79,049元,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554元,及其中79,414元,
自9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4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3年11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90
,554元,及其中本金79,414元消費款;7,965元循環利息;
3,175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部分未按
期繳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
款截止日93年11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由於上開債務已向最大債
權銀行提出債務協商,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
不妥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以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
由於上開債務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債務協商,逕依其片面
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
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