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陳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
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
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98%。),另按前述
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
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5年
4月2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35,144元之消費帳款未
支付,及其中216,14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235,144元,及其中216,142元部分自95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湘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