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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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采薇通譯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思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思筠前與 曾懷寬 簽立協議書,由曾懷寬將虎斑貓1隻送養予黃思筠認養,詎黃思筠明知上開虎斑貓未經醫生診斷有貓泡疹病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23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之曾懷寬,並稱:醫生有開藥給上開虎斑貓吃,醫生說上開虎斑貓得了貓泡疹病毒,醫藥費還差新臺幣6,000元,需向曾懷寬借款上開金額,醫院是大福小幸等語,以此方式著手實施詐欺行為,幸經曾懷寬向大福小幸醫院查證後,發現上開虎斑貓並未至該院就診,始悉上情故未受騙出借款項而不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采薇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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