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元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針筒壹支(驗前淨重參點零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元玲於民國109年3月間施用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效力,而於被告處扣得之海洛因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針筒內液體,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針筒,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針筒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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