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佑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佑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迄未返還凃佑霖」應補充更正為「迄未返還 廖啟村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凃佑霖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9號卷《下稱本院111易599卷》第92至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於分期價金未繳納完畢前,被告對機車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然竟為貪圖利益,恣意侵占前揭機車,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板模粗工,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1易599卷第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車輛而未繳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檢察官及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1易599卷第94頁、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19號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與被害人簽訂之機車買賣(分期切結)合約書並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交8期共2萬元後即將車輛侵占入己,尚欠被害人之未繳價金及利息為1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111易599卷第33頁),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0號被告凃佑霖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佑霖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與廖啟村簽訂機車買賣分期切結合約書,由凃佑霖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廖啟村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分12期付款,由凃佑霖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作為擔保,再由凃佑霖按月以匯款2,500元方式之方式予廖啟村支付車款,且約明於價金全數清償前,該機車仍歸廖啟村所有,凃佑霖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為任意處分,然凃佑霖自第8期即109年8月10日後即以各種理由拒絕付款,迭經廖啟村以存證信函催繳,均未置理,而於109年8月10日後之某時許,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迄未返還凃佑霖。
二、案經廖啟村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凃佑霖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購得上揭機車,且簽署上揭分期付款賣賣約定書,復於取得上揭機車後,僅繳交8期分期款,其餘未依約繳清,又迄今尚未歸還該機車予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廖啟村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⑴機車買賣分期切結合約書1份。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⑶存證信函2份。⑷機車行照影本1份。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1份。⑹司法警察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等。佐證被告有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凃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游雅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