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鴻岩選任辯護人劉順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鴻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新舊法比較及不予沒收之說明,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被告余鴻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民國107年7月18日竹政字第1072211595號函暨所附被害價金查定書(2式)、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決標公告影本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規定,本件以贓額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作為科處罰金之標準,最高可併科之罰金低於2000萬;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牛樟列為貴重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私利而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故買之牛樟總重約1,400公斤,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7月18日竹政字第1072211595號函暨所附被害價金查定書(2式)、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決標公告影本各1份,其上列載依照107年7月9日新竹市場市價,查定牛樟1,400公斤市價為252,000元,而被告犯罪行為本身應無生產費可言,是核計之山價應等同於市價,是應以252,000元作為被告此次犯罪行為之山價。從而,爰依前開說明,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按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案發迄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案件,信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現有正當工作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30號被告余鴻岩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鴻岩(綽號「 阿岩 」、「 阿宏 」)明知牛樟係屬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絕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自民國78年間起停止森林砍伐牛樟、紅檜等針、闊葉一級珍貴樹種,且自99年間起停止標售牛樟,林務局對牛樟樹種均嚴加管理維護;另因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並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林務局合法砍伐或標售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0元、共15萬4,000元之價格向 陳源錦 (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購買其收受 張木田 、 林翠萍 、 甘勝雄 、 甘志祥 、 羅達偉 (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等山地原住民盜伐而來並擺放於新竹縣○○鄉○○○00○00號倉庫之牛樟樹材一批共1,400公斤,並委託不知情之司機 宋朝榮 (已歿,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業經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冷凍車,自陳源錦上址倉庫載運前揭收購之牛樟樹材至 羅元鉦 (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業經本署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子 羅金平 (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倉庫內藏匿而故買之,伺機裝入貨櫃報關出口至大陸轉售牟利。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並於106年12月3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倉庫執行搜索,共扣得牛樟段木2,889塊(共重51,185公斤,業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羅元鉦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余鴻岩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上揭時、地向陳源錦以前揭金額收購牛樟樹材,並委託司機宋朝榮載運至羅元鉦所承租之上址倉庫內之事實。(二)證人羅元鉦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附於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83號偵查卷宗第19至21頁、第42至43頁】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將前揭牛樟樹材一批載運至上址倉庫,且羅金平清點時發現該批牛樟樹材疑似盜伐而來,故要求被告後續須提出證明文件之事實。(三)證人羅金平於前案偵查中【附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34號偵查卷宗卷一第80至82頁、卷三第25至26頁】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陳源錦於前案偵查中【附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34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4至15頁、39至42頁;卷三第27、28頁】、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金額向其收購牛樟樹材共14,00公斤,且被告應能夠辨認該批牛樟樹材疑似盜伐而來,仍請其另行虛開牛樟漂流木證明文件之事實。(五)證人宋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34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69至271頁;卷三第52至53頁】。證明其受綽號「 阿炎 」之成年男子委託前往陳源錦前揭倉庫內載運牛樟樹材共約1,400公斤前往臺中市清水區倉庫交付與羅金平,並由「阿炎」支付1萬元運費之事實。(六)告訴人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代理人 羅玉財 於警詢中之指述【附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453號偵查卷宗第43至44頁】。證明警方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數量之牛樟樹材之事實。(七)車號000-000號冷凍車車籍資料、沿路監視器畫面配合GOOGLEMAP繪製之行車軌跡報告【附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453號偵查卷宗第45、104頁】。證明證人宋朝榮以冷凍車將前揭牛樟樹材運往羅元鉦、羅金平營運管理倉庫內之事實。(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1月24日函文、107年4月19日函文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扣案牛樟木照片各1份【附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34號偵查卷宗卷二全卷;卷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34號偵查卷宗卷三第72至115頁、107年度偵字第3453號偵查卷宗第116至325頁】。證明警方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數量之牛樟樹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嫌。又牛樟木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請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所得牛樟樹材均已發還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 官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