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告豪享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牟得真 被告 莊凱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豪享有限公司、牟得真、莊凱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豪享有限公司、牟得真、莊凱駿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謙浩 ,於訴訟中變更為劉佩真,經劉佩真聲明承受訴訟(卷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豪享有限公司(下稱豪享公司)、牟得真、莊凱駿(下合稱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豪享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被告莊凱駿、豪享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鄒品妍 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豪享公司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以原告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並約定自撥款日起,第一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計算利息,第二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現為年息3.75%),暨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息20%計算違約金。又被告豪享公司因更換法定代理人,遂於110年10月8日變更連帶保證人為新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牟得真。詎被告豪享公司自111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529,763元、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載。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卷第13-35頁),而被告3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被告牟得真、莊凱駿為被告豪享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豪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