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告 邱安維 被告 邱郁權
曾喜錚
曾喜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邱黃 八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邱黃八妹 於民國111年1月31日過世,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兩造均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邱黃八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郁權、曾喜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本件主張等語。
(二)被告曾喜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黃八妹於111年1月3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邱黃八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且為被告邱郁權、曾喜壎所不爭執,而被告曾喜錚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第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三)查兩造欲分割被繼承人邱黃八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黃八妹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至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存款餘額及利息,為對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核其性質非不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兩造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分式,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各自取得,自行領用,洵屬妥適,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表一:被繼承人邱黃八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81平方公尺)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新竹縣○○鄉○○村○○○000號)全3新竹區漁會存款190,073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人得自行向各金融機領取。4新豐鄉農會存款281,639元及孳息5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存款58,401元及孳息6新豐郵局存款15,947元及孳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邱安維1/3邱郁權1/3曾喜錚1/6曾喜壎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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