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嘉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亦規定甚明;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第1項。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1規定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之上訴狀雖記載其「...因111年度所犯之公共危險案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拘役30日...忘記案號」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查詢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決之案件僅本案,其雖就刑度部分有所誤載,堪認其係就本案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三、經查,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被告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後,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宣示判決,該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於112年4月21日送達至上訴人斯時執行之法務部○○○○○○○○○○○,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上揭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於112年4月2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據前揭規定,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算20日,至112年5月11日(非例假日)屆滿。
四、上訴人就本案判決之上訴期間業已於112年5月11日屆滿,則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19日始向其執行所在之法務部○○○○○○○○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章所記載日期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況上訴人就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係在有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提起上訴,上訴人就上訴理由亦未具體說明有何上開例外得提起上訴之事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