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徐生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徐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凌晨6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錢櫃KTV前,見 黃敏彰 與友人在門口聊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持疑似辣椒水之噴罐朝黃敏彰及其友人噴灑,復徒手毆打黃敏彰,致黃敏彰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前額部撕裂傷2公分+1公分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疑似辣椒水噴罐1罐。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敏彰(告訴人)、 李文芯 (告訴人同事,在場)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軍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黃敏彰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頭部挫傷疑腦震盪、前額部撕裂傷2公分+1公分)1份(見軍偵字卷第29頁)、110年12月14日6時6分至6時36分許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圖1至圖19,見軍偵字卷第30至34頁反面上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於111年3月1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軍偵字卷第4頁至反面)、證人李文芯110年12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1即被告徐生)1份(見軍偵字卷第19至2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被告部分)各1份(見軍偵字卷第22至25頁)、扣案疑似辣椒水噴罐1罐暨照片1張(見軍偵字卷第64頁)、110年12月14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置於軍偵字卷後附證物封內)等在卷可稽,已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如上(見本院簡上卷第
65、66頁),被告對此復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檢察官於審理時復不主張加重其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稱:已向法院聲請調解,被害人無故不到,非被告無意和解,且雖為被告先動手,但也遭對方攻擊,希望能安排調解與對方和解等語,查告訴人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然是否與被告和解或調解,本為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至被告動手傷害告訴人後,雖經告訴人予以還擊,然此與被告應負之罪刑無關,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檢察官除應具體指出並「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負主張及「釋明」之責,法院始得以踐行後續之調查及辯論程序,並據為是否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主張並釋明其有何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據前揭說明,法院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經檢察官主張並釋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逕依職權就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無端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行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其餘上訴駁回之理由(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未言明係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扣案之疑似辣椒水噴罐1罐,為被告所有供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楊惠芬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