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四五號、第一四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壹小包沒收並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三年間,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復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嗣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五0、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檢察官依前述(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報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下列時、地查獲: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口、大庄路口;㈡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㈢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復興村「皇信宮」前之產業道路,並於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及其所有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吸食器一個;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緝獲。 施美森 緝獲後,經依本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六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二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吸食器扣案,暨南投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一紙、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五0號、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檢察官依前述(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報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於緝獲經依本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六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裁定及該勒戒所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彰所總字第二八六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固未就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迄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緝獲止,其間施用行為加以論述,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及社會風氣至鉅,施用毒品期間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係違禁物,玻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安非他命並予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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