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42號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告 張夢茹

羅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93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雲平前邀同被告張夢茹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抵押物,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年息按12.8%計算,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6條第3款之約定,若被告違反本契約時,除請求遲延利息及得依本契約第16條規定求償外,並得請求自違約之日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又依上開契約第16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目前尚餘未還本金202,393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貸款繳息記錄等件在卷為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羅雲平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而被告張夢茹則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被告等依約即有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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