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16號

原告臺中市外埔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聯慶

訴訟代理人 何獻章

被告 李啟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11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 張景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景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分別於①民國111年4月4日某時,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二崁路706巷39弄50至68號、后寮路8-8號附近、后寮路9號旁,徒手竊取鑄鐵水溝蓋2塊、29塊、1塊、2塊等物,復於②111年4月6日17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鑄鐵水溝蓋2塊,2人於得手後旋即共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臺中市外埔區公所何獻章課員發現上開鑄鐵水溝蓋遭竊,因而報警處理,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96,795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6,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張景勝共同故意不法竊取原告之財物(鑄鐵水溝蓋共40片,起訴狀誤載為38片),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496,795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4號(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004號),判決被告共同犯竊盜罪,應執行拘役55日(尚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476、3241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外埔區公所總表(溝蓋遭竊金額)、詳細價目表(溝蓋遭竊金額)、數量集計表(溝蓋遭竊金額)、各工區數量計算表(溝蓋遭竊金額)及施工項片卡單據等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28、51-54頁、63-83頁;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卷第7-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述相關卷證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上開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竊盜水溝蓋共40片),被告僅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之竊盜犯行(共36片),並未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訴外人張景勝單獨竊盜之犯行(共4片),是被告僅須就其參與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賠償447,116元(計算式496,795÷40片×36片=447,11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卷第103-105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7,116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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