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2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信辰
被告 吳政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115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3488元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9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張兆順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雷仲達,雷仲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1982元,及其中17萬3488元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115元,及其中17萬3488元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
XX-XX57)使用,依約定被告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17萬9115元,及其中本金17萬3488元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想跟原告協商分期還款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明細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電催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到庭對於積欠系爭款項之事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