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520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林盟凱

被告 張曾春蓮

張文興

張靜誼

張鳳梅

鄭崇文 律師即 張敏德 之遺產管理人

張永宏

方玉蘭

張素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盈惇

被告 岑林阿鑾

彬誠

林汶陵

兼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明

被告 彭大成

彭家容

王桃

林仁德

林仁忠

林滂祥

林淑貞

林許馮陣

林孝良

林孝宗

林宗光

林苓芬

林淑芬

張嘉祥

張筱郁

張秀艷

周呂阿月

王碧

呂牽治

游莉娟

林松夫 (即林 張寶月 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潭 (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涼 (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泉 (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興

呂福全

顏舜娟

顏仁邦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舜韶

被告 鄭進盛

上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請原告於收到裁定後一個月內提出被告 張永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被繼承人游陣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已死亡者,請再提供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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