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949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淑梅
被告 陳星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94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 湯詠婷 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湯詠婷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湯詠婷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5日、110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各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第一筆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第二筆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機動計算(目前為1.845%),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僅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以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湯詠婷自111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50,3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據上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依據前揭契約約定向湯詠婷迭經催討無效。嗣湯詠婷於111年2月14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陳建弘、子女即被告陳星宇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其等自為湯詠婷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就繼承湯詠婷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政回執、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