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1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呂紹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9月2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54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紹盟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16日9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未經許可擺設攤位並置放打賞盒、音響打工作設備)遭警方取締,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查證身分、執法告發過程中,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且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㈢、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6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㈣、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2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自明。又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另按警察辦理違反上開條例之事件,應填載、查記駕駛人或行為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來特定行為人,以避免處罰錯誤之人,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17條自明。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並辯稱:我是對警察警通違規取締有疑義,我沒有違規拒絕非法盤查,如果有盤查需要異議單等語,然本院審酌警方密錄器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後,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卻有在道路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而擺設攤位的情況,而警員上前查驗其身分準備舉發違規行為時,被移送人拒絕陳述身分資訊及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縱警員於現場多次詢問,被移送人仍拒絕告知身分資訊及出示證件等情,是警員自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製單舉發,揆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警員應當場查記被移送人之身分證字號者,則為確認被移送人身分,依法當得令被移送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告知姓名等相關身分,且如無法依該等方法查證被移送人身分者,員警當得帶同被移送人至勤務處所查證,且參以警方查證身分所採取之手段,僅係要求被移送人陳述個人年籍資料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未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被移送人如對方查開罰有異議,亦應依聲明異議等合法方式表達意見或主張權利,不得僅依主觀認為無危害即可拒絕提供其年籍等資料供員警查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為不實之陳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