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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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
原告 蔡怡慧
被告 陳容珍
訴訟代理人 張佑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76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4段由大連路往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4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禮讓同向在右後方直行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文心路4段,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隨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拉傷、左肩拉傷、雙膝擦傷、雙足擦傷、左手肘擦傷、上唇挫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76,700元、交通費用5,750元、機車維修費用33,150元及財物損失(衣服、鞋子、皮包、褲子及安全帽)14,500元、工作損失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失,合計390,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之肇事責任及應賠償醫療費用5,610元(聯安醫院5,210元、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400元)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中國醫藥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核對不相符,且無必要;交通費用、工作損失、財產損失部分未提供證據;另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右轉時疏未注意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禮讓同向在右後方直行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大腿拉傷、左肩拉傷、雙膝擦傷、雙足擦傷、左手肘擦傷、上唇挫傷等傷害及機車受損等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3-89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3-19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損害其所有機車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6,700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聯安醫院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59頁)。依原告因上開車禍造成受有左大腿拉傷、左肩拉傷、雙膝擦傷、雙足擦傷、左手肘擦傷、上唇挫傷等傷害之病況,其歷經治療後,傷口雖已復原,然其受傷部位皮膚上已留有疤痕存在,已無法以一般疤痕凝膠方式除疤,而須以雷射除疤療程除疤,且原告確實已經中國醫藥學大學附設醫院予以治療處置而實際支出71,090元,核屬醫療必要費用。被告抗辯雷射除疤療程並非必要醫療費用云云,為不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而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僅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未就其因車禍休養而減少工作收入之事實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3.就醫交通費用:依原告提出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壹療費用收據,原告於111年7月4日至7月29日至該院就醫23次(見附民卷第35-59頁),原告主張其住家至聯安醫院,每次來回計程車資為250元,共計5,750元,已提出APP預估車資為佐(見本院卷第77-83頁),尚屬合理。原告既有就醫必要,雖未提出搭車費用單據,縱實際上未搭乘而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交通費用5,750元(23×250元=5,750元),應予准許。
4.機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之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其機車修理費用33,150元,含零件費用32,150元、工資費用1,000元等情,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7月2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3315元,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000元,共計該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315元(計算式:3,315+1,000=4,315)。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31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5.財產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衣服、鞋子、皮包、褲子及安全帽等財產損失,共計14,500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之,且為被告否認,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難以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拉傷、左肩拉傷、雙膝擦傷、雙足擦傷、左手肘擦傷、上唇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核屬有據。而查,原告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仲介工作,月薪約10萬元;而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退休,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7.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16,765元(計算式:76,700元+5,750元+4,315元+30,000元=116,765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6,765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時,因原告請求衣服、鞋子、皮包、褲子及安全帽等財產損失,及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