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3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359號
原告 蘇海鈴
被告 林秀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於民國110年4月9日前之某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暱稱「 陳家明 」於網路聊天室認識,進而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每本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報酬,被告為取得報酬,遂於110年4月12日,在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交予陳家明,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臉書(暱稱「 陳浩宇 」),提供交易軟體APP「MToken」,佯裝客服向原告表示可透過此APP投資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沒有能力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對話紀錄,匯款存摺交易明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80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