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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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85號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楊俊煌
楊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8月1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僅清償本息至109年2月29日,此後即未再清償,依約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43萬0274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其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債務,經其發函催告維和公司及相對人給付,其等仍未清償,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下稱第3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廢棄第3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依相對人與第三人 周信福 所訂和解書之約定,相對人以100萬元出售價值5950萬元之維和公司等3家公司股份予周信福,係對其財產之不利處分,且相對人仍應負責清償該3家公司至少537餘萬元之債務,惟楊俊煌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經玉山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84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最高限額447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其財產、負債與系爭借款債權金額相差懸殊,不足清償債務,伊之債權有難以強制執行之情事,原裁定廢棄第334號裁定,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與維和公司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
權,業已提出保證書、融資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權扣繳/入帳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借款明細查詢、放款帳卡、催告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報表、維和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第334號卷第8-60頁),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相對人雖執其與周信福所訂和解書,抗辯已由周信福承擔維和公司對銀行所負債務,抗告人對其並無債權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惟此乃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之實體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仍應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其現存財產
與負債相抵後,已瀕臨無資力,與系爭借款債權相差懸殊,且相對人已表明無意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倘抗告人不實施假扣押,系爭借款債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以上開和解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執行命令、第三人聲明異議狀、所得稅資料清單、執行法院函、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封登記函、徵信中心查詢報表(見第334號卷第41、57-60頁、本院卷第33-89頁)等件為證。查相對人與第三人周信福於108年9月10日簽立和解書,約定楊俊煌、楊佳璇以100萬元出售維和公司股份合計385萬股及其他2公司股份合計310萬股予周信福,相對人辭任維和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並約定以108年9月16日為分算日,於此日前,維和公司等3家公司已向銀行貸款但尚未清償部分以未逾450萬元為限由周信福負責,超過450萬元部分及該3家公司包括但不限於薪資債務398萬8390元、138萬8846元則仍由相對人負責清償,而債權部分,於分算日前已收取該3家公司客戶支票均歸周信福所有,另楊俊煌對該3家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510萬元,則須俟相對人完成上述股份移轉、清償債務及印鑑、財產等交接事宜後,周信福始同意分3期償還予楊俊煌(見原審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33-35頁),嗣維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於108年9月11日變更為周信福等第三人(見第334號卷第57-60頁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見相對人係以低價出售維和公司等3家公司股份,且仍須負擔該3家公司超過450萬元部分之債務,至少包含薪資債務537餘萬元,而楊俊煌對維和公司等3家公司雖有股東往來債權510萬元,惟相對人須先將股份移轉、債務清償及交接完畢後,楊俊煌始得分3期請求返還510萬元。再查,系爭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維和公司之財產總額幾近於0,而楊俊煌於108年度所得扣除維和公司薪資後約30餘萬元,財產扣除維和公司股票後餘系爭房地,公告現值為175萬3600元,楊佳璇108年度所得約47餘萬元,財產扣除維和公司股票後僅價值1萬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7、55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43、45頁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且楊俊煌所有系爭房地另向玉山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84萬元、第二順位447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39-41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對玉山商業銀行之有擔保借款約有本金503萬7000元尚未清償(見第334號卷第41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報表)。又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發執行命令,經第三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已非第三人之員工而無從扣押(見本院卷第47-53頁之執行命令及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綜上,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縱上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以准許。相對人雖抗辯本件無假扣押原因,惟不能舉出其尚有何其他所得或財產足以清償抗告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故不能認本件無假扣押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第334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48萬元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43萬027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原裁定將第334號裁定廢棄,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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