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85號再抗告人 楊俊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故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抗告。
二、查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為保全其對於再抗告人之連帶保證請求143萬0274元本息,聲請供擔保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再抗告人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58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查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金額為143萬027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5-99頁之民事起訴狀),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說明,本院109年12月10日109年度抗字第1585號裁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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