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0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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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06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告 葉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4日向日盛銀行(原名寶島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日盛銀行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日盛銀行37萬4,704元,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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