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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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210號

原告 呂大榮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被告 陳奕錄 (原名 陳明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手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友人即證人 林金樺 將其瑞士原裝勞力士的十八K金四十MM男士錶(下稱系爭手錶)向當鋪業典當後取贖,因被告陳奕錄(原名陳明堃)標榜高價收購勞力士錶,乃向被告設定動產質權,由於典當業之慣例,必須為真品才予以受典,證明系爭勞力士手錶,確為瑞士原廠之真品,被告乃將系爭手錶設定動產質權之編號為六八二七八號,並約定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得隨時返還。

 ㈡嗣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九日,原告與證人林金樺及友人等人至被告處所,由原告支付十一萬元後,被告乃約定將於翌日之星期一晚上,憑原證二單據付錶,詎原告於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持收據獨自至被告處所領取系爭手錶時,被告竟以單據上載明「林先生」為由,拒絕支付系爭手錶,原告前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九日至被告處所支付之十一萬元,業經被告受領,當場亦有監視器可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為出質人所指定之人,為受領權人無訛,原先依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自認系爭手錶已經賣掉,故原告乃變更追加起訴聲明,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主張原告付的十一萬元,在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被證人林金樺拿走,可是被告如果要再把十一萬元給林金樺,應該要把原證二的單據收回去,被告說拿十一萬元給林金樺不知有何證明,錢是原告付的,被告也是認單據,而且單據上寫明「星期一晚上付表」,當時被告把單據直接拿給原告,林金樺在場也沒有講話,因為十一萬元是原告交給被告,等於是原告要買系爭手錶。被告說單據不是交給原告,是交給證人林金樺,被告應該要提證明,被告講錢是交給林金樺再交給被告,還說有錄影,結果什麼證據都沒有。被告原先不否認系爭手錶為瑞士原裝勞力士的十八K金四十MM男士錶,後改稱是港錶,並不合理。

 ㈣林金樺若要作證,不應該用書面,且原告狀紙都給被告,但被告沒有任何書面答辯;二手原廠勞力士手錶市價不可能只有十一萬元,因為典當就十一萬元。關於二手原廠勞力士手錶市價三十萬元以上,請法院依職權審酌。被告表示系爭手錶已賣出,原告認為系爭手錶估價之舉證責任應該在被告,否認證人林金樺所寫之字據,根本就不知道是不是林金樺本人簽的,被告亦未將該字據影本寄送原告,原告亦否認有委託林金樺。

 ㈤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九日當天沒有將欲取贖的系爭手錶交付,原告卻先給付十一萬元而非翌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乃因被告與原告的約定,原告信任被告,但現原告懷疑被告給原告的收據寫星期一晚上付錶,可能原因是當時錶不在被告手上。

三、證據:聲請調查系爭手錶於損害賠償時之應有狀態,並提出被告名片影本一件、原證二收據影本一件及勞力士手錶網頁介紹頁面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證人林金樺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致電表示不要系爭手錶而要拿錢,系爭手錶被告已經以十萬五千元賣掉。被告是針對林金樺,原證二單據上也是寫「林先生」,被告將原證二單據交給林金樺而非原告。被告沒有把單據收回來是因為有錄影存證,林金樺當時說單據沒帶來,被告認為即使沒有單據,但有錄影應該不會有後遺症,原告和林金樺來被告這邊時也有錄影,錢是原告透過林金樺交給被告的。

 ㈡被告所提十五張照片是證明在照片拍攝時間,被告有把十一萬元款項還給證人林金樺。系爭手錶是港錶,不是瑞士原裝的,型號六八二七八,被告買九萬八千元,賣十萬五千元。證人林金樺有來找被告,並寫了一個單子,被告手機上也有林金樺的身分證。系爭手錶為被告去基隆一個當舖收的,是七萬多元當的,被告以九萬多元從基隆的當舖買回來,本來系爭手錶已經賣掉,林金樺拿了十一萬元表示要贖回來,第二天林金樺又來拿回十一萬元,所以被告就把系爭手錶又賣給別人。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關於系爭手錶的價錢根本是亂寫,證人林金樺是原告的朋友,被告本來也不認識。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林金樺,並提出照片十五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戶籍資料,並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手機門號所有人資料,另向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是否為勞力士特約零售商及二手勞力士手錶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手錶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稱系爭手錶應已賣掉無法返還,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本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友人即證人林金樺將系爭手錶向當鋪業典當後取贖,因被告標榜高價收購勞力士錶,乃向被告設定動產質權,原告並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九日支付十一萬元後,被告約定將於翌日之星期一晚上憑單據付錶,詎原告於翌日持原證二收據領取系爭手錶時,被告竟以單據上載明「林先生」為由,拒絕支付系爭手錶,系爭手錶業經被告出賣而給付不能,因系爭手錶價值三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手錶已經賣掉,證人林金樺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致電被告表示不要系爭手錶,而取回十一萬元,所以被告就把系爭手錶又賣給別人等語置辯。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九日曾收受十一萬元並開立原證二收據;㈡被告已將系爭手錶賣給別人。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手錶之受領權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人,民法第八百八十八條、第八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受領權者,係指出質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四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九日給付被告十一萬元,被告乃交付原證二收據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二收據影本一件等件為證,經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原證二收據原本無訛(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告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雖曾辯稱當日有錄影存證,原證二收據被告係交給證人林金樺而非原告,十一萬元款項亦係原告透過林金樺交付被告云云,然事後卻改稱無法提出錄影光碟,要傳證人林金樺,卻又無法督促證人林金樺到庭作證,被告前揭辯詞實屬空言難以採信;㈢被告既將原證二收據直接交付原告,亦自原告直接收受十一萬元款項,當知原告係經林金樺指定之受領權人,被告雖辯稱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林金樺向其取回十一萬元而放棄贖回系爭手錶,並提出照片十五張為證,然在林金樺無法出具原證二收據之情況下,被告竟甘願交付林金樺十一萬元,然後以十萬五千元將系爭手錶出售予他人,自甘損失五千元又引發原告爭議,實難信被告前揭辯解為真實;㈣基上,被告明知原告為林金樺指定系爭手錶之受領權人,且執有原證二收據,卻執意損害原告而將系爭手錶出售他人,造成對原告給付不能,自應賠償原告,惟原告雖提出系爭手錶之新錶價格高達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參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但無法證明本件二手中古之系爭手錶有三十萬元之價值,應以原告交付被告之十一萬元作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價額較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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