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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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瓚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